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遭吊扣,竟透過社群軟體購入本案之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遭吊扣,竟透過社群軟體購入本案之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更阻止其他在場員警更換新吹嘴供原告重新施測,僅以原告一次檢測失敗即認定拒測,未思及其未依規定告知酒測程序及原告不知吐氣時應保持口腔乾燥為主要原因;況原告此前並無酒駕紀錄
㈡至被告林鼎淞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林鼎淞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以前揭方式放火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造成本案住宅有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形成相當之危害,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被告前有傷害、酒駕之公共危險
再本署對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者,即相類似受刑人之酒駕情況,均採取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入監服刑,倘本案受刑人仍得予易科罰金或易
受刑人所為之第1、2、3案雖為99、100及106年發生,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日,然受刑人經2次判處罪刑確定(99年之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次酒駕犯行
(2)前有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可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之原因,係因「毒駕」而非「酒駕」,則該行政處分已與其所依憑之事實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
,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關於酒後駕車之禁令等語
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
㈢證據名稱所載「苗栗地區酒駕報告(關係人)調查報告」刪除。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酒駕前科(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顯淡忘教訓,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1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酒駕,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被告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13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14年5月2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2年11月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無照酒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前案紀錄,卻仍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於本案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測值非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