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34號行政判決
㈡當日晚間原告僅係完成運動返家,並無飲酒情形,歷來亦無任何酒駕紀錄,自無規避臨檢或逃避酒測之動機,與酒駕者迥然有別。
㈡當日晚間原告僅係完成運動返家,並無飲酒情形,歷來亦無任何酒駕紀錄,自無規避臨檢或逃避酒測之動機,與酒駕者迥然有別。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因本案辭去工作、學經歷優異、倘因酒駕前科將致未來應徵工作不易等語,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因自撞路旁電桿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1年6月10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第1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自摔倒地,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於114年4月16日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又再犯本案,此有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前方由廖志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案相隔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警攔查後,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前2次吹氣均無酒精反應,員警因原告有酒駕前科,竟要求原告進行第3次吹氣,始測得酒精反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被告陳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文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