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本案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三次酒駕刑案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3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摻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套水的高粱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
再請審酌被告之4次酒駕前科,為適法之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案件,未記取教訓,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認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
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於本案再犯,可徵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難認有悔悟之心,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長
本案原告於駕照因酒駕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具有5年內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主管機關依第21條第2項加重裁罰,並依第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另有酒駕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是被告第四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161.4mg/dL,已屬中高度之嚴重酒醉,且被告是飲酒後駕駛
(二)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因飲酒致影響意識而自摔,已生實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