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
,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
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多為酒駕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
、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案發後初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其原諒,本應嚴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過,難謂其全無悟改之意,並衡酌被告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二者雖均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按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其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謝秉龍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又明知酒駕會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自撞道路護欄肇事,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5年1日23日中午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復斟酌被告就本案酒駕犯行,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酒駕初犯,並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飲酒駕車,然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駿淵明知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已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不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1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地區酒駕被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
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業於民國114年8月2日因當時之駕駛人PHAMVANDINH(中文姓名:范文定)酒駕而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