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6駕駛人資料查詢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5月5日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之事實。
6駕駛人資料查詢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5月5日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之事實。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本案酒駕不慎撞擊路旁機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到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屬重大傷病,案發後身體機能大不如前,亦無工作收入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聲請人)之前2次均因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先後於104年2月10日、108年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照並因酒駕於
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入監執行,出監後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求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收水(即2號車手)負責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款項即時追回
,與原告遭警攔查地點即系爭地點不同,且本件酒駕勤務已刻意區分「路段」及「管制站」執行酒駕勤務,無可能將路檢站甲、乙、丙等3處所構成之T字交岔路口區域內,為實施酒駕勤務之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停駛路中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2月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臉色潮紅,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
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雖不高,但其行駛之時間、距離甚長,對交通安全之危險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前固無酒駕之前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
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另斟酌其甫於114年12月7日因酒駕案件
115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官哲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官哲煒前有2次酒駕前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不慎與郭銛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銛穎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前因同類型之酒駕案件
與訴外人蔡丞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酒駕肇事酒測值
2.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所設置執行取締酒駕之管制站,即負有停車受檢之義務。
至於被害人是否有酒駕或是否未依規定行駛於路面,並不能防免被告之刑責。故原不起訴認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顯然違背如上之論理。
原告就醫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講我有喝酒,路途遙遠,不適合去,會涉及酒駕,我並無推辭照顧,且原告就醫完後,並無住院,而是回家,顯見原告並無需要人家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