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陳述無訛,且有乙○○與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含乙○○照片)、宏其醫療法人宏其婦幼醫
八、具狀敘明:系爭契約書是否符合醫師法及相關醫療法規規定,是否有民法第71條前段「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之問題。
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告,聲請人前因失眠症狀至相對人診所求診時,業已至亞東紀念醫院看診心臟內科,相對人竟忽視聲請人患有心臟疾病,未盡醫療法之告知義務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醫療法、贓物及多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分別著有規定。
再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患病歷,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保存所記載之病患病歷,是病患病歷之記載契吻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承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二、被告等方面:㈠張伯羣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依醫療法規,告知手術流程及相關風險,經取得原告同意始進行系爭手術。
辯護人則辯謂: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判斷醫療過失重點在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醫師說明告知義務是否完整,不屬於醫療刑事過失範圍之內。
醫療法第72條明文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刑法第315條之1對於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原告林明賢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湯明亮律師被告陳維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58號違反醫療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十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依醫療法第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唐琦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又縱黃星諺未於原告之病歷作成醫囑紀錄,此舉係違反醫療法第68條第3項,惟依醫療法第102條,僅處以罰鍰,難認屬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
為此,爰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
(三)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人所提自訴狀㈣部分,記載「被告甲○○為東部醫院駐綠島精神科醫師,其餘被告乃綠島監獄管理員,本人111/12/5向林員求診,並依醫療法申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