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
,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違反醫療法
……主管行政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在未逾醫療法第86條規範意旨及文義的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俊霖因犯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件(共3罪、被害人3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就被害人施女、蔡女部分,被告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至原告醫院看診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27元,爰依兩造間醫療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勳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
損害及不利益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所函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內容,就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
御康公司全體股東而言,將來維新醫院醫療法人化,即成為該社團法人之社員,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益證御康公司之設立,僅是醫療法令環境尚未完備,維新醫院醫療法人化之前的過渡措施
醫療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係主張阮氏香受僱於相對人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前開永和長照中心)期間,聲請人與阮氏香竟共同虛構相對人違反醫療法而
30日書記官吳雅琪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醫療法
師之程序,於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原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
約定2要件,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相對人屬可歸責之一方,且已屬背信,其主張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明顯違反醫療法第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
④、又原告在106至108年間,亦對精神科前主任譚宏斌醫師為下列投訴行為:⒈原告於106年間,檢舉精神科譚宏斌醫師就病歷之記載有違反醫療法情事,因此簽請被告醫院成立病歷檢視小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張之瑜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醫療法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法定代理人吳鏘亮訴訟代理人籃健銘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