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判決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醫療法第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醫療法第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元昌因犯醫療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又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其成員均係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帶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醫療法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
⑵況醫療法並無「就醫科別」一詞,而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醫院設置基準表項目二規定意旨,醫院登記之診療科別,包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專科分科及依需要登記之細分科
三、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被告林佳享求診,並依醫療法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被告林佳享當面應允,求診過程有被告吳崇熙、曾永能持密錄器全程拍攝。
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至於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23頁):本件乃○○○○醫院的違反醫療法,被冤判1個月刑期,怎麼莫名其妙變成3個月,與111年上易字第211號判決書判1個月相差2個月的刑期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國強前於107年間,因違反醫療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9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簽署同意查詢聲明書(本院卷第21頁),授權被上訴人調查護理紀錄云云,惟觀諸前開聲明書為中文,且附註之相關法令摘要,係醫療法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就醫療機構提供病
丙○○共同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茲說明如下:(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醫療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