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承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承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告知手術後遺症及須一併切除攝護腺之手術資訊,惟依證人即住院醫師董牧喬到場結證略以:「(在為手術前,有無看過這個手術同意書?)
再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106年5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
且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及新增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之法理,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嗣經警偵辦甲○○違反醫療法案件時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又詮鈦診所因違反醫療法而為衛生局裁罰一節,乃原告所不爭,並有桃園市衛生局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該匿名之「故先生」於Google評論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且關乎公眾醫療服務而
次按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等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6號原告康志榮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等規定,以及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4條第2項之授權,分別訂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就醫院應設置之服務設施
號裁定駁回,駁回意旨略以:除抗告人外,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不同意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考量相對人年齡、體力與身體狀況,不同意對相對人為手術等侵入性醫療措施,再依醫療法第
⒉又遍觀系爭保險附約全文固未對「手術」為明確定義,然參酌醫療法對於「手術」乙節亦無定義性規定,但由該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醫療法
㈤、被告違反原告系爭意願陸續對原告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顯然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醫療法除保護公益性之外,同時具有兼及保護特定人之效果,屬於民法第184
經查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參酌原告所提出醫院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無醫囑指示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民俗療法費用
本件林承志醫師在上開歷次手術中並未告知原告手術後可能有之後遺症,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原告係因第三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林承
又合夥經營私立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變更程序,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函覆,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