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妮因違反醫療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妮因違反醫療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上訴人無法證明恩主公醫院僱用之戴維辰等10人,於診療或照護過程有不符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之規定;黃信彰、林建宇及吳志雄等9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監督義
貳、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4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案根本未有積極明確證據可證聲請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卻如此認定聲請人2人為違反醫療法之共同正犯,顯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無罪推定。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轄內員林分局違反醫療法、個資法,因嫌疑人為員警,竟不為處理,侵害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語。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醫療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理由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之子曾於年幼時因上述人格特質就醫,惟至今因超過醫療法所定病歷保存年限,已無法調取證明被告之家庭成員有此類症狀。
故案發時莊○妮、陳○艮均屬醫療法第10條所指之醫事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許庭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
,將自己不曾擁有之「設立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負責人執行醫療業務」轉委託指定第三人行使,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