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
解聘」之全部相關條文,不能單純限縮於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即73年公布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4條),況綜觀私立學校法並無「當然董事」獨立之解職事由,是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467號判決
惟查:⑴私人於何種情形下不得充任私立學校董事,私立學校法第18、19條等規定均有明文,如前所述,自86年私立學校法修正過程中,被告提案擬將私立學校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
又按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會召開的依據為私立學校法第28條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私立學校法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11號判決
且73年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係規定「依私立學校法有關之規定解職」,而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係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兩者規定之法條用語及立法意旨並不相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92號判決
㈡利害關係人即黃有良等5人另援引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2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規定,擬限縮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私立學校法第2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
就立法過程言,參照私立學校法86年之修法審議過程,教育部透過行政院提呈立法院審議之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擬議修正私立學校法第19條規定,即於同條第6款規定增列「經依第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號判決
原裁定未見及此,遽為相反之認定,其見解應有誤會:①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登記事項」究竟包括那些具體內容,私立學校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73號判決
「私立學校董事會討論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重要事項開會時,既已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進行開會,為合法召開之一次董事會議,會議名稱應依序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
(二)教育部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第四屆董事職務,依據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已經喪失:⑴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判決
又私立學校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第四十三條固有刑罰規定,惟修正後第四十三條已無刑罰規定,刑罰規定移至第四十五條。此觀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即明。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
又按私立學校法、捐助章程等相關規定,並無規定改選後之董事11人需同時就任,故雖鄧之嘉、周慶玢2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但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2屆董事會,既然係依據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044號判決
規定而言,被告機關於行使私立學校法第31條同意之權限時,對於原告自行遴選董事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之要件,自有審查監督之權限。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
準此,上開「依『私立學校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當然董事之範圍,即應包括私立學校法有關「解職」或「解聘」之全部相關條文,非僅單純限縮於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
復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違反教育法令』,未明定僅限於『實體教育法令』,如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重要規定,尚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