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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臺灣高等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182 號 裁定

103 年 09 月 23 日

案由:聲明異議。一、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 1 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二、私立學校法於 86 年 6 月 18 日修正時將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予以區分,增添「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條號為同法第 61條,嗣於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為現行條號,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其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現供校地、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予以處分之理。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 49 條規定限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行政院 98 年度判字第 317 號 判決

98 年 03 月 25 日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其但書規定:「但依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 3 年內使用完竣,逾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本件上訴人依據免稅適用標準第 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 3 年內使用完竣,其依規定之所得免稅係附有解除條件,在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 3 年期間屆滿而仍未使用完竣之解除條件成就前,亦即在所得免稅之解除條件成就前,尚不得認其係應稅所得,復參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其所得稅核課權尚未成立,自不得行使之;但若上訴人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 3 年期間屆滿而仍有未使用完竣之所得,其免稅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即不再屬於免稅之所得,其核課期間應自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 3 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其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至本件原處分生效時,尚未屆滿。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71條之 1 第 3 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之 1 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條。

最高行政院 91 年度判字第 47 號

91 年 01 月 09 日

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並做成決議,本案教育廳依據私立學校法正常程序予以核備並無不當,至於董事身分確認乙節,因本案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核其內容,無非表明教育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對永平工商董事會董事改選所為核備,並無不當,並告知永平工商相關董事身分之確認事宜辦理之情形。此書函對外並不足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或已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訴願人喬培祥等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適法,應不受理,乃訴願決定機關竟自實體上決定撤銷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人等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而予維持,經核亦有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據此指摘一再訴願決定,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三、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及於教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之效力及一再訴願決定之適法性,並不及於相關董事資格之確認,是則訴願人喬培祥等於民事法院所提起確認董事身分關係之訴訟,與本判決不生結果歧異之疑慮,原告請求於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90.12.28)

最高行政院 90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

90 年 07 月 17 日

案由: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須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經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私立學校若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固無該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又倘非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尤不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 (八七) 技 (二) 字第八七一三一三六七號函停止該校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台 (八八) 技 (二) 字第八八○○七五七二號函延長停止該校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然未見原處分敍明有何「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情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任何說明,已難認為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要件。被告泛以南○工商董事會有各項糾紛情事,遽予停止全體董事職務,非無推求之餘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疏誤。原告起訴意旨尚非全無理由,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即屬無可維持,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考法條:私立學校法 第 32 條 (89.01.19)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2207 號

85 年 09 月 16 日

案由:教育事務事件。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者,應予解聘或解職。此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至是否為正當理由,依社會通常觀念應以客觀確定之事實認定之,非以當事人一己主觀之意思為據 參考法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72.05.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被告陳報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改選董事會紀錄,選出第二屆董事為陳尚賢、王榮吉、黃秀惠、謝麗珠、林菊貞、翁明緯及曾麗娟等七人,報請被告准予核備。被告以:「 (一)本府教育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一三三二號限期解決董事間之糾紛,完成董事改選事宜,否則將按幼稚教育法延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以董事會發生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限期改善無效之由,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二) 所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議紀錄,核與相關法令不符:1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准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規定不符。2 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本會重要事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議決方為有效。」之規定不符。3 另依教育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 (八四) 國○○四二八四號函示,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私立幼稚園董事會之董事不得兼任該園園長。 (三) 本府教育局前派員協調董事兼園長及創辦人間之財務糾紛,當場已獲致部分協議,足見雙方均有解決糾紛之意,事後雖未能達成,仍請董事長繼續協調雙方,完成改選董事會事宜。 (四) 本案因私立文明幼稚園土地及園舍所有權人已限期文明幼稚園歸還土地及園舍,請先於限期內取得土地及園舍繼續租用公證契約,確認私立文明幼稚園得以繼續經營並解決董事會糾紛,再改選董事會報局核備。」否准原告之陳報。無非以:本件私立文明幼稚園第二屆董事會,既曾由創辦人兼董事盧惠仁召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並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該改選會議紀錄且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被告,雖被告以該會議事先未善盡通知董事為由,未准予核備,但盧惠仁已對該項不准核備之處之分提起訴願,而該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結果,亦認為有理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之訴願決定。則在被告未另為適當之處理前,前開董事會是否即非法無效,自有疑問。從而,盧惠仁、林元益、盧惠祥、盧林秋芬等董事認為前開董事會有效,而以為陳尚賢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間所再召集之董事會係屬雙胞,為不合法,因此拒絕出席,並分別委託律師發函說明不出席之理由,衡其情節,應可理解。按之社會通常觀念,此項拒絕出席之理由,尚難謂非正當。原告認渠等係「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而予解職,應屬誤會。因此,被告對於原告陳報之改選董事會董事之會議紀錄未准予核備,並無不當云云為論據。惟查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又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應予解職或解聘,為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此之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至是否為正當理由,依社會通常觀念應以客觀確定之事實認定之,非以當事人一己主觀之意思為據。本件開係人盧惠仁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報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屆董事會改選會議紀錄,改選董事陳碧、林有炳、楊明憲、郭秋村及盧惠仁,並由盧惠仁為董事長,請被告准予核備案。既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教三字第○四二四七號函復,以上開董事會議嗣經楊泰民、謝麗珠、黃秀惠等三位董事提出聲請明,未接獲改選董事會議通知,影響渠等權利,而否准盧惠仁備查之陳報。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三項規定,董事、董事會之改選,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盧惠仁既從事教育事業,對此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雖其不服被告上述不予備查之處分,提起訴願,然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被告上述不予備查之處分在未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前,仍繼續有效存在。則盧惠仁之上開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報請核備案既經被告否准,而依法未能有效組成,則原告第一屆董事會董事長陳尚賢,董事盧惠仁、王榮吉、黃秀惠、盧林秋芬、謝麗娟、盧惠祥、林元益及楊泰民,即仍保有彼等董事身分,從而陳尚賢另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間連續召開之四次董事會議,在此期間盧惠仁提起之訴願案,既尚未經訴願決定 (按高雄市政府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雖以高府訴字第○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但被告對撤銷之理由質疑,施即函請教育部以八四國字第○四六一八號函釋,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程序之會議,應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核處。被告乃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二六二二號函知盧惠仁仍維持否准其備查陳報之原處分,盧惠仁所為第二屆董事、董事長改選報請備查案,至此方告否准確定) 。盧惠仁、林元益、盧惠祥、盧林秋芬等屬第一屆董事身分仍在,即難謂有拒絕出席之正當理由。其連續四次拒不出席董事會議,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三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全體董事會議決議上開盧惠仁等董事四人連續四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解職,並另選第二屆董事陳尚賢、王榮吉、黃秀惠、謝麗珠、林菊貞、翁明緯、曾麗娟等七人,函請被告准予備查,其申報於有關教育法規定是否符合,被告即應為實體上之審核,竟以盧惠仁前所陳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改選第二屆董事案,雖經被告否准,但其已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在被告未另為適當處分前,其上開董事會是否非法無效,尚有疑問,從而彼等認陳尚賢所召開之董事會係屬雙胞,因此拒絕出席,尚難謂非正當,並認盧惠仁等拒絕出席,原告改選董事、董事長會議不足規定出席人數之理由,否准陳尚賢代表原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董事會議,解除盧惠仁等四人董事職務,改選第二屆董事之陳報備查案,揆諸首揭說明,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至原告園長王榮吉與原董事盧惠仁是否確有財務糾紛,係屬彼等個人間權利爭執,應非為盧惠仁等據以拒絕出席董事會之理由,若係因原告本身之財務董事間有糾葛,則正可在董事會中討論解決,尤非拒絕出席董事會之理由。另原告幼稚園使用之園舍,登記為盧惠仁名義,園舍基地則為母盧鸞鳳所有,此有原告申請立案時所附房屋使用執照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而原告使用盧惠仁名義之高雄市三民區鼎六路三十三號房屋為園舍,歷年均訂有租賃契約,其最後一次契約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仍未租期屆滿,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盧惠仁於本院受命評事調查證據程序時,經提示承認該契約書為真正,雖指稱原告未按期交付租金云云,但原告使用園舍,既有租賃權存在,盧惠仁能否以原告遲付租金終止租約,屬私權上之爭執,非被告職權認定之範圍,且原告所使用者為該園舍,此僅為原告與盧惠仁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園舍所占用之基地則係盧惠仁與土地所有人即其母盧曾鷥鳳之關係,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使用該項土地,法律上應屬盧惠仁母子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泛稱土地及園舍所有人已限期原告歸還土地園舍,否准原告備查之陳報,亦值商榷。又若原告有董事兼園長情事,於法不合,似亦宜限期補正,未可逕為否准備查處分。綜上,被告以右開理由否准原告備查之陳報,於法尚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以期適法。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2208 號

83 年 10 月 17 日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似應認私立學校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及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意旨所稱之除外條款。從而,原告呈報核備之董事雖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係原告之創辦人代表之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屬原告之當然董事 參考法條: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 (82.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堂係私立南台工商專科學校創辦人代表之一,依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其為當然董事,被告機關竟違背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仍持相同理由,為其不具當然董事資格之認定,自屬違法;況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公務員為私立學校之創辦人得充任為董事,係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除外規定,被告機關否准訴外人得充任原告學校董事,於法有違等情,求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判決。被告機關則以:訴外人張麗堂係台灣省政府委員具公務員身分,依法不得擔任私立學校董事,是以現任公務員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須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因係保障創辦人能貫徹捐資興學之精神,然此係指無公務員之身分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因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告所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係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之除外條款,殊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而一再訴願決定復持與原處分相同之理由為其決定駁回一再訴願之判斷基礎。 惟查「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又「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復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有案。然如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上開法條以及解釋之除外條款甚明。經查前開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謂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之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此項業務,要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為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其本身職務之執行,除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乃在保障創辦人能貫徹捐資興學之精神,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始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而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有關董事解職或解聘之事由,並無擔任公務員之情形。準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理由書所稱「私立學校規程有關公務員為私立學校之創辦人,得充任董事,自係合於同法 (即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四條除外之規定」之意旨,似應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意旨所稱之除外條款。從而,本件原告呈報核備之董事張麗堂雖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係原告之創辦人代表之一,依前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屬原告之當然董事。前經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指明。乃被告機關徒憑訴外人張麗堂係台灣省政府委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不得擔任私立學校董事,現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非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之除外條款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難免速斷。而一再訴願決定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不無疏略。原告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行政法院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是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所指之除外條款之法律上見解,應受本院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2198 號

83 年 10 月 13 日

前者為幼稚教育法,後者為私立學校法,則私立幼稚園應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私立學校。系爭房屋雖供台北市私立牧愛堂幼稚園使用,然該幼稚園並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提出該幼稚園辦理具有成績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供核,應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要件 參考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82.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工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小段九五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台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五○九號房屋),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原告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據以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該分處審查後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一○四○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上所設牧愛堂幼稚園尚不能證明為原告所興辦,且幼稚園本身亦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不符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規定,遂決定駁回復查,原告雖主張:關於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興辦幼稚園,乃以該土地之一部分辦理牧愛堂附屬幼稚園,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土地已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並供為財團法人興辦學校之用者,即合乎該條款免稅之要件。至於興辦之學校是否登記為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屬學校等名義,即非所問。私立牧愛堂幼稚園,登記之創辦人謝博文乃原告所屬牧愛堂前任牧師,負責人則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張培揚,其後董事長改選,由主教簡啟聰擔任,牧愛堂幼稚園便隨之變更負責人為簡啟聰、又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條亦明定該土地所建房屋專為設立教堂及附屬作業組織即幼稚園之用,而幼稚園之事須呈報原告所屬牧愛堂核定,幼稚園之管理亦列於牧區組織章程第五章,足見牧愛堂幼稚園係原告所興辦。牧愛堂幼稚園屬於私立學校,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私立學校。係包括所有私立學校在內並無排除幼稚園之明文。關於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牧愛堂」之一部分使用,原告為拓展傳教佈道之效果,而附設幼稚園,故實質上也為傳教佈道之一種。私立牧愛堂幼稚園既係原告附屬設立之學校,辦理成績優良,復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頒發獎狀有案,原告又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自亦合乎免稅要件。縱令房屋稅難予減免,亦請准免納地價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係供台北市私立牧愛堂幼稚園使用,而依原處分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一九三四四號函既已敘明該幼稚園立案時並未申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原告檢附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證書上亦係載明創辦人為謝博文,縱謝博文係其所屬牧愛堂前任牧師而負責人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張培揚,該園之管理列於牧區組織章程內屬實,該幼稚園創辦人仍係自然人,而非財團法人,該幼稚園顯非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至明,自無前揭免徵地價稅條款之適用。次查對幼稚園及私立學校所規範之法規各不相同,即前者為幼稚教育法,後者為私立學校法,則私立幼稚園應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私立學校,此觀該條款所揭示之文義,益臻瞭然。原告主張該園係私立學校,似有誤會。幼稚園縱為原告所興辦,仍無准許免稅之餘地。至幼稚園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原告與幼稚園間之法律關係,而不得執以推定為原告所創辦。再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免稅要件,除須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供校舍或辦公室使用外,尚須符合私立學校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且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屬實有據。審諸本件系爭房屋係供台北市私立牧愛堂幼稚園使用,該幼稚園並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已如前述,且原告僅檢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該園行政管理環境設計與教保活動評鑑結果所發獎牌暨其園長賴亮惠個人所獲獎狀、感謝狀等據以主張辦園績效,而未能具體提出該幼稚園辦理具有成績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供核,仍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又該房屋既非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應亦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要件。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課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45 號

83 年 01 月 12 日

案由: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查原告院長兼職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係另一問題,與本 件私立學校之是否符合私立學校獎助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得予獎助並不相悖。乃被告機關以原告院長兼職為由,為不予獎助之處分,自有違誤 參考法條:私立學校法 第 46 條 (82.12.30) 私立學校獎助辦法 第 2、3 條 (69.05.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授權由行政院發布之私立學校獎助辦法第二條規定:「私立學校之獎助、專科以上學校由教育部為之‥‥‥。其獎助方式如左:一、核給增建與學校有關校舍或購置重要設備之貸款。二、補助學校充實重要儀器設備之配合款。‥‥‥」第三條規定:「私立學校具備左列基本條件並有優先事實之一者,得予獎助。其獎助重點,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一、基本條件: (一) 核准立案二年以上。 (二)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並按時報備有案者。 (三) 董事會及學校各項措施,均合規定,且已建立健全之人事制度者。 (四) 學校會計制度健全,其經費收支能切實依照預算執行,會計簿籍完備,收支登記詳實,經查核屬實者。二、優良事實: (一) 合於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優良情形之一者。 (二) 私立初級中學‥‥‥。」本件被告機關為辦理八十一學年度獎助私立大學校院充實儀器設備經費案,其經費為新台幣九億九仟萬元,其計算方式分為七評估項目: (1)基數, (2) 學校學雜費收入, (3) 董事會及外界捐款與建教合作收入, (4) 各校院實際購置議器設備金額比例, (5) 師資素質, (6) 行政成效, (7) 本案辦理情形之考核。其中行政成效:包括:董事會功能百分之二十、學術行政主管資格百分之二十、財務會計百分之十五、人事制度百分之十五、行政考核百分之三十。原告原受分配之獎助金額為二八、八二四、八三九元。被告機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台 (81) 高字第五一七二四號函暨所附八十一學年度獎助私立大學校院充實儀器設備經費核定表,通知原告:「大同工學院因院長兼職問題迄未改正,「行政成效」一項不予核給,且全部獎助金經費暫保留不撥。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前,大同工學院院長兼職問題仍未改正,則八十一學年度不予獎助。」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依被告機關「八十一學年度獎助私立大學校院充實儀器設備審查表」之記載,被告機關給予原告「行政成效」一項之原始分數,分別為董事會功能八十七、學術行政主管六十二、財務會計七十二‧六四,人事制度八十六,行政考核八十四、四,按其百分比合計積分為七十八.九二,在二十二所私立大學校院中排名十七,而其「行政成效」一項所包括之董事會功能,學術行政主管、財務會計、人事制度,及行政考核等各目均有成績,有原處分卷所附該審查表足憑,難謂不符合前開法令之規定。被告機關為原告「行政成效」不予核給之處分,已與藉以評定之原始審查資料相左。且原告院長兼職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私立學校之是否符合首揭法令之規定得予獎助並不相悖。乃被告機關以原告院長兼職為由,為不予獎助之處分,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全無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最高行政院 80 年度判字第 2496 號

80 年 12 月 30 日

惟該公務員既係原告之創辦人代表之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即屬原告之當然董事,若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剝奪其依上開法條所定保障私立學校創辦人之權利時,應給與該創辦人選擇之機會,被告機關遽依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認定其不得擔任原告之當然董事,不無研究之餘地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查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董事中張麗堂現職為臺灣省政府委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乃函請原告重行推選。原告則主張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者,仍得兼任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規定,張麗堂為原告創辦人之身分並未喪失,依法自為當然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爭執要點厥在究竟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是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所指「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之法律?以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能否同法兼任私立學校之當然董事?按依前開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謂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之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此項業務,要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為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其本身職務之執行,除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乃在保障創辦人能貫徹捐資興學之精神,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始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而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有關董事解職或解聘之事由,並無擔任公務員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呈報核備之董事張麗堂具有公務員身分,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兼任他項業務,惟其既係原告之創辦人代表之一,依前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屬原告之當然董事。倘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剝奪其依上開法條所定保障私立學校創辦人之權利時,似應給與該創辦人選擇之機會,被告機關未經徵得該創辦人是否辭去公務員職務抑放棄其任當然董事之資格抑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停止行使董事之職權,即遽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其不得擔任原告之當然董事,其與前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保障創辦人之立法旨趣,有無違背,即不無研究之餘地?至被告機關所稱經函准法務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法七九律字第八四○四號函復,略謂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凡公務員,不論對於私立學校是否具有監督權,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均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或董事長一節,乃係就具有公務員身分,能否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或董事長所表示之見解,與本案純就私立學校創辦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時能否擔任當然董事之情形,未盡相同。被告機關援引之作為本案核駁之依據,是否妥適,亦饒有疑義。綜之,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即非全無理由,合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1717 號

79 年 10 月 29 日

並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學校,現更奉准改制為高級職業學校,而此次徵收之文小十七計畫用地,總面積共達二‧二七四○公頃,扣除系爭土地面積約○‧一七八五公頃,尚有二‧○九五五公頃,仍合於國民小學設校須二公頃以上之標準,並不影響該國小之成立。又該預定地東南與西北兩側,均面臨十二公尺計畫道路,而系爭土地則面臨八公尺計畫道路,將來該小學設立時,依常理判斷,系爭土地必屬該國小之後側,撤銷此部分之徵收,既不影響該國小之成立,亦不影響其主體使用,事實上能避免而不避免,另該國小捨此部分,僅影響其後側方整,而原告如無此部分之土地則田徑場與球場功能盡失,難謂無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原處分未具備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要件顯有違法徵收等語。並據提出文小十七及原告校園區地盤圖等件為證。查本件核准徵收之處分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為,原告前開主張果屬實情,被告機關核准徵收前,自應斟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一再訴願決定就此亦應審查原處分徵收系爭土地是否確屬無可避免,且不妨礙原告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乃一再訴願決定俱未就此審酌,遽予駁回,均不無速斷。

最高行政院 74 年度判字第 1035 號

74 年 07 月 30 日

監察法 第 25 條 (56.08.28) 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 (63.11.16) 私立學校規程 第 15、18 條 (43.09.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台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於五十八年奉准立案創校,創辦人為汪××、張××、丁××三人,並擔任該校第一屆董事會董事,丁××且兼 任校長。其後,董事間發生糾紛,於六十一年十月一日舉行第一屆董事會臨時會議,議決解聘丁××之校長職務,復於六十二年八月十日召開第一 屆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選舉第二屆董事結果,丁××被提名而未獲當選 。嗣後歷經改選第三屆及第四屆董事均未選任丁××為董事,丁××初無 異議,至六十七年始向被告機關陳情請求恢復董事身分,乃為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機關67.09.25. 北市教二字第四四○七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於此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改選第二屆董事會是否合法?丁××是否仍保留 當然董事身分?倘認丁××仍具有當然董事身分,始能進而審究第四屆董 事會第十六次會議選任第五屆董事是否合法?而丁××是否仍具當然董事 身分,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予以認定。經查:一、教育部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任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依其文義解釋,當係就第一屆董事所為規定。參諸同規程第十八條規定:「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任期及改選辦法,應于董事會組織規程中明確規定」,足見關於董事之任期及改選辦法,係委由各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規程予以規定。原告依台灣省私立中學董事會組織規程(通式)所訂該校董事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本會董事,除當然董事外,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依此規定,創辦人任當然董事似不受任期三年之限制。惟查私立學校規程及上述董事會組織規程通式係教育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教育部對於此項命令性質之規定,自有解釋及變更之權。而教育部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台(61)中字第七八五四號令就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規定釋示:「私立學校創辦人為各該校董事會當然董事,以第一屆為限,設立已久之私立學校,其創辦人已為各該董事會當然董事有年者,可於本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予以變更。」此項行政命令,如與當時有效之法律無所牴觸,能否認為無效?有無變更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規程有關當然董事任期規定之效力?倘私立學校董事會遵照上開教育部令改選董事,能否認其改選為不合法?如改選結果,原創辦人未獲當選連任董事時,是否應認為已喪失當然董事身分?如已喪失當然董事身分,能否因其後有私立學校法之公布實施而使其已喪失之當然董事身分重行回復?均有審酌之餘地。二、依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時,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足見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身分,並非絕對不可喪失。雖私立學校規程及原告董事會原組織規程(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後,曾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均無有關當然董事辭職、解聘之規定,則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前,私立學校之創辦人自動辭去當然董事或董事會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解除其董事職務時,其效力如何?難免滋生疑義。第查私立學校創辦人出讓其管理權者,並非無有,此際,其創辦人即須辭去董事職務或採改選方式予以解任。此種情形,雖董事會組織規程無明文規定,依法理亦應視同辭職或解聘,而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身分,不得憑其創辦人資格,於管理權移轉後,仍主張其保有當然董事身分。又當時各私立學校依照前述教育部台(61)中字第七八五四號令改選董事,倘原創辦人未獲當選連任,該創辦人對改選結果歷經數年未表示異議,是否應視同辭職或同意解聘?如若不然,其法律關係何時方得確定?亦為本案應予審酌之關鍵事項。三、按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惟行政機關依監察院糾正案所為之「改善」與「處置」,仍應本於行政機關之固有職權查明事實真象,依據行為時有效之法令而為適法之處置。本件原告第一屆董事會選舉第二屆董事後,歷經第三及第四屆董事會之改選,均報經被告機關准予核備,茲原告於第四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改選第五屆董事結果,是否合法有效,自與其第二屆至第四屆董事之改選是否有效有密切之關係。乃被告機關就原告改選第五屆董事乙案,未審究前數屆董事會之改選是否有效確定,僅就第五屆董事改選結果,逕行通知不予核備,復未明示其在教育行政法令上之依據,洵難謂為適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僅揭示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未敘明其所依據之教育法令,於法亦有未合。

最高行政院 70 年度判字第 974 號

70 年 10 月 08 日

案由: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凡私立學校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之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即得依該條之規定行使其職權,縱令有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先能防止而未為防止情形,亦僅屬該機關人員是否負行政責任問題,要與該條規定之適用無涉 參考法條:私立學校法 第 24、30、65 條 (63.11.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關於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間有無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一節;審視該法第三十條:「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董事之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之文義,其「董事會」與「董事長」、「董事」既各為不同之主體,「因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與「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列舉四款情事亦非相同之事由,且綜觀該法全文復未就上開各條規定,設其適用次序之區分,自難謂其間有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存在。簡言之,凡私立學校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之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得依該條之規定行使其職權,縱令有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先能防止而未為防止之情形,亦僅屬該機關人員是否負行政責任問題,要與該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告或謂該條規定係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兩特別法規行使監督權後剩存之董事間仍有該條所定情形發生時始有適用云云無非穿鑿附會,於法無據。故私立學校董事會如違反其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督促限期改善遵行而罔效,復有事實足認其違反係因該會內部發生重大糾紛所致者,即堪以構成同法第三十條之解除董事職務原因無疑。至有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所稱「無法召開會議」情事,應由具體之事實認定之,卷查私立台北醫學院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集會選出第六屆董事以前,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十日,為同一目的先後六次召開董事會議,均以流會告終,有其歷次報請被告機關核備函件可憑,其不能謂非「無法召開會議」固無論矣。即在已選出第六屆董事並報請被告機關核備後,依法應於二十日內再行集會推選董事長,該董事會為此目的於六十九年十月至七十年一月五日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函解除原告等董事之職務時止數次會議,均未合法選出董事長,是以私立台北醫學院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會議即屬信而有徵,又私立學校法第二章第二節於當然董事未設任何特別保障之明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董事長、董事解聘、解職以及停職之事由亦未將當然董事除外,且視其列舉之事由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等於當然董事亦無除外之可能,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除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外,另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時,其所遺留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詳繹其文義,顯係由董事會選舉非當然董事以替補當然董事名額之特別規定,藉明當然董事之名額並非必須以當然董事遞補用濟事實之窮,非可斷章取義,解為當然董事絕對不得解職,且於本件之情形被解職後,亦非不得於由被告機關指定之人推選董事、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仍任當然董事,無由非當然董事遞補其名額之必要,故原處分將當然董事一併解職,亦無違法之可言。綜之,被告機關以私立台北醫學院第六屆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形,為免貽誤學生課業,影響未來之醫藥衛生教育,基於職責所在,以原處分解除原告等之董事職務,尚無違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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