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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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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791號

112 年 03 月 11 日

案由: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擔任僑光科技大學校長期間,核准以專簽方式取消學分抵免上限,致其子提前取得學士畢業資格,進而得以報考碩士班,其職務之執行,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教育部依上開規定所為裁罰聲請人新臺幣50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其訴;系爭判決有侵害大學自治、違反平等原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誤解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爰請宣告系爭判決違憲,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以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庭之審查範圍。 四、次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對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釋字第751號【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

106 年 07 月 31 日

附表編號9聲請人羅喆強、龎玉華及黃紹業因私立學校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復遭主管機關於扣抵應履行之負擔後,命補繳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10聲請人黃麗兒及附表編號11聲請人黃玉鳳因綜合所得稅事件,附表編號12聲請人林世惟及附表編號13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稅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後,主管機關又據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對聲請人裁罰。聲請人不服,經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關於系爭函一部分,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12聲請人林世惟、附表編號13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稅法事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無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7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98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均符合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 按上述聲請案均涉及檢察官命被告為應履行之負擔而作成緩起訴處分後,主管機關得否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罰鍰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未牴觸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之保障無違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596號及第672號解釋參照)。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 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二、系爭規定二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又如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即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 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查系爭規定二係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效力,溯及於修正施行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尚未裁處者,亦有適用,屬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減少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核屬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規定,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至部分聲請人主張若干地方法院關於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負擔後不得再處罰鍰,已形成該院轄區內一致之見解,足為該院轄區內人民信賴基礎等語,按部分地區之法院,適用特定法規所表示之見解,縱有持續一致之情形,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該見解對其他法官並無拘束力,尚難以之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併予敘明。 三、系爭函一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系爭函一謂:「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按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其所附之應履行負擔,雖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但並非經刑事審判程序依刑事實體法律所為之刑罰,如逕予排除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俾對行為人之一行為進行充分評價。是上開函乃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洽據法務部意見,說明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四、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包括緩起訴處分 有關統一解釋部分,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下列裁判就此確有見解歧異:(一)附表編號12及13之確定終局裁判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係聲請再議,且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應履行之負擔非得被告同意,檢察官亦無從強制其負擔,尤不能認具刑罰之性質。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二)系爭裁定一及二則認為緩起訴處分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顯有不同。應履行之負擔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仍有財產減少及負擔一定義務之影響,性質上具實質制裁之效果。故緩起訴處分自不應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於條文中,惟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不受理部分 附表編號1、3及4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關於緩刑之裁判確定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均屬人民之酒駕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再受行政罰之情形,並未涉及緩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7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5項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並無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確定後復經撤銷之情事,故該等部分並非前開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不符;另附表編號1聲請人以健全法官聲請釋憲制度為由,主張應公開法官聲請書全文,並開放其他法官加入聲請或表示其他意見,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部分,查釋字第371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俱應不受理。 附表編號3至6聲請人指摘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違憲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均屬人民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命為應履行之負擔,並無同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非前開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另附表編號3至7聲請人指摘100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等部分,均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符,俱應不受理。 附表編號8聲請人指摘行政罰法第26條及同法第45條第3項除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外之規定違憲部分,附表編號10聲請人指摘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憲部分,及附表編號11聲請人指摘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下稱系爭令)違憲部分,均未具體敘明前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使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另附表編號12及13聲請人指摘系爭函二違憲部分,核該函內容係法務部對財政部洽詢法律問題所為之函復,非屬法律或命令,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憲法。至附表編號12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憲部分,聲請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屬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系爭決議卻優先適用普通規定之行政罰法,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而生牴觸憲法第172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法律適用之爭執,尚難謂已針對系爭決議如何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上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俱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671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條文中區分「董事」與「當然董事」,致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一併解除人民之「當然董事」職位,應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於條文中區分「董事」與「當然董事」,致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一併解除人民之「當然董事」職位,應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更二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應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規定所稱之「全體董事」有無包括「當然董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認為既使系爭規定涵蓋「當然董事」,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504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原董事職權之權力,乃係對於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私人興學自由權之限制。(2)系爭規定所謂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究屬個別董事主觀不能或是客觀不能?所謂「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究係指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亦有疑義,系爭規定不僅使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難以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規定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四個月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之手段,不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逾越手段必要性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4)相較於警告或限期改善之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不具適當性,逾越手段之必要性,非謂調和私立學校自主性及公共性之合憲手段,違反私校自主原則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364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私立學校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規範不夠明確,未能區分個別董事怠於執行職務之原因而一律使其失權,亦無具體審查標準,致使確定終局裁定以目的論解釋,認法人主管機關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應係一次性選任同額董事,毋庸細究個別董事就紛爭有無歸責原因之見解,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不符;又系爭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比,就相同事物之規範形成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體系正義,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乃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有無系爭規定所稱「董事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構成要件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018號

103 年 06 月 26 日

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顯與私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立法原意矛盾;對非可歸責之聲請人,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系爭規定剝奪其任董事之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160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案由: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且同判決不當擴張適用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且確定終局判決不當擴張適用系爭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侵害受憲法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權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聲請人並未陳明是否有再行解釋之正當理由。至就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不當擴張適用系爭規定而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相悖部分,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832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復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127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創辦人是否應在得會同推選董事人士之列,亦未明確規定所謂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之客觀認定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對非可歸責之聲請人亦依系爭規定剝奪其任董事之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除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外,對系爭規定究竟如何違反法律明確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其居於已設立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個人地位,究竟享有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何種基本權,又如何如其所稱,因系爭規定違反私校自主性原則而受不法侵害,則未具體述明及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194號

99 年 03 月 25 日

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及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精神,逾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及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精神,逾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之意旨,而認當事人若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即屬系爭規定所謂之「不備其他要件」,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剝奪案件接受法院實體審查之機會,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況系爭規定若意在揭示權利保護原則,法條文字即應明確表示,否則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將不一致;且確定終局裁定亦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特別保障私立學校創辦人身分之精神不符云云。核其所陳,係在爭執其身分是否因私立學校法而受特別保障,從而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及指摘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本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意旨,均屬對於法院裁判當否之爭執。至系爭規定究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有關訴訟權保障意旨有何牴觸之處,聲請意旨難謂已有具體客觀之指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537號

98 年 11 月 19 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另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教人字第九七六0一號函,違反教育基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仍執陳詞,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另聲請意旨所稱前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違法、違憲部分,聲請人仍未具體指摘該函如何違背各該法律規定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憲法上之何種權利遭受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659號

98 年 04 月 30 日

解釋爭點:86.6.18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違憲?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理由書: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惟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予以限制。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舊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二十二條參照)準此,私立學校董事執行私立學校法上開職務之工作,屬職業自由之範疇,自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舊私立學校法即係為實現上開憲法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關於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係對於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本院釋字第六三七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國家欲加以限制,必須基於追求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或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時介入監督,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符合上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範意旨,其目的洵屬正當。 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乃以董事會因糾紛導致無法召開會議為已足,並不問其糾紛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個別董事會成員。而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或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參照);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但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故所謂無法召開會議,乃指無法依舊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召開會議而言。關於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以各該教育法令明確存在為前提,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對於此一規定之內涵,並無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之處。又苟認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須以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必要,則在董事會成員全體一致決議造成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致學生及教師權益受損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卻無法加以監督命其改善,自非系爭規定立法之本意。是私立學校董事會如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者,即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其監督權之要件,系爭規定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系爭規定但書,使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固係對董事會成員之董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惟董事會作為私立學校法人之重要組織,其職權之行使影響私立學校之運作甚大。董事會既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確保學校之健全經營,立法者乃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緊急處置之權力。而處置之方式,並非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為唯一方式,尚包括停止全體董事職務可供選擇。且在程序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有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依舊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及教育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訂定發布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由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須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前,須先經由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方得為之。而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共同作成決定,應具客觀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作成延長停止職務期限之決定前,既先經由上開諮詢委員會之決議,其決定顯非主觀而無憑據。故縱系爭規定但書就必要時延長停止職務之期限及次數未予規範,其對董事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會台字第8770號

97 年 06 月 19 日

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第一項所稱「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法律構成要件浮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該項「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規定,不論個別董事對該等違法事由有無責任,一律予以解職,有違比例原則等。經核,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但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背相關憲法規定,以及聲請人身為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享有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種基本權,暨該等權利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均未具體說明及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730號

97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結果,不當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判決(聲請人所稱第二六號判決為誤繕)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結果,不當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略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並無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形,僅係該技術學院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發生問題,及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而已,教育部可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僅解除有財務危機之董事長張萬利之職務,或命董事會於日後予以注意、善盡並加強財務監督即可,根本無所謂整頓改善董事會之必要,卻將全體董事職務一併解除,顯失均衡,原確定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定教育部所為解除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適法,顯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並已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均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740號

97 年 04 月 17 日

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係認,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聲請人)職務,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聲請人既未經教育部推選為親民技術學院第五、六屆董事,其提起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自非有理。而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則謂「凡私立學校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嗣修正為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適用之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得依該條之規定行使其職權」、「非可斷章取義,解為當然董事絕對不得解職」、「亦非不得於……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仍任當然董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非謂當然董事於被解職後,不得再於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仍任董事,此與行政法院上開見解,並無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644號

94 年 09 月 15 日

案由: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該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以渠等五人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專校)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因教育部認定該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且情節重大、情勢急迫,乃對渠等全體董事解除職務,另指定教育人士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因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略稱(1)系爭法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一節,不盡明確,應係指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實體教育法令;該項規定不論個別董事對該等違法事由有無責任,一律予以解職,有違比例原則;該項所稱「情節重大、情勢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教育部並未明訂監督及評分標準,逕行解散精鍾專校董事會及解除聲請人等職務,顯係濫用行政權而侵奪該校財團法人之財產,系爭判決未論述及此,顯屬重大違法;(2)系爭法條第三項就代行董事職權之人如造成學生流失、師資下降、費用增加等情事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經核,其(1)係聲請人依其主觀意見,對系爭判決適用裁量性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加以爭執,但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背上揭憲法規定或本院解釋,以及聲請人身為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何以對校產享有財產權或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種基本權,暨該等權利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均未具體說明及指摘,而依現行釋憲制度,法院之裁判本身及法院於裁判上所表示之見解,俱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其(2)所指法條第三項並非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前提論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938號

92 年 01 月 23 日

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等,賦予非法人團體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者,亦受憲法之保障(本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僅以其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871號

91 年 10 月 10 日

(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觀之,私立補習學校之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相同,同屬公法關係;(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行業,雖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雖謂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不得以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採一年一聘之方式,即可排除連續聘僱,無視聲請人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在爭執其聘任關係究屬公法關係抑私法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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