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三、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三、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次按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次按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然伊於結婚書上簽名時,證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依該釋字748號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系爭結婚關係為無效。
3、被告雖辯稱我國釋憲實務自釋字748號解釋以降已變遷至著眼於強調包含性自主決定權在內之人格自主,而自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針對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違憲之意旨觀之,
四、聲請狀事實理由有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非依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請更正之。五、被收養人應於聲請狀末簽名或蓋章。
㈡被告乙○○則以:⒈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此經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理由書、釋字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569號解釋林永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條之規定,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一、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7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釋字748
(下稱再審事由6)⒎相對人聞風彈劾,違背無罪推定原則,高委員鼓勵曾獻瑩在前,之後又接受其主張伴侶法公投亦符合釋字748號解釋意旨之陳情,其在未向監察院業務處登記前,即炮製聞風問責
次按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且僅因所謂跛行婚為由,禁止跨國同婚成立,則會形成性傾向歧視、國籍歧視之結果,嚴重侵害人民選擇與本國法未允許同婚者結婚之婚姻自由,與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意旨有違。
⑹況現行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規定係於97年1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前述具有憲法典範變遷意義之釋字748號、第791號解釋,則分別於106年5月24日、109年5月29日作成,
6.況現行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規定係於97年1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前述具有憲法典範變遷意義之釋字748號、第791號解釋,則分別於106年5月24日、109年5月29日作成
領銜人一再誤導人民本案為反同婚公投,更在公投後主張公投可以推翻釋字748。原判決認同領銜人主張,牴觸憲法第17條與釋字748。
二、原告祁家威與同性別原告丘國榮(馬來西亞籍)2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4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主觀上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為;且婚姻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與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結婚或不結婚,均各得自己決定並受保障(司法院釋字748
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又不准行政院明白說出公投通過後,行政院將如何落實釋字748號解釋,以及公投意旨。
原判決忽視釋字748號解釋合憲性解釋之意旨,對該解釋進行形式化之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反之,若忽視釋字748「合憲性解釋」之意旨,對釋字748進行形式化之適用(認為兩年後或修法後才能登記結婚),顯將不當地使違憲狀態持續,牴觸憲法最高性
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雖肯認同性結婚權之保障,然均未言及同性配偶得否收養子女之議題,在現今同性婚姻暨子女之相關法令尚未完備前,若貿然准許認可本件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