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74 年台上字第 1578 號
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其在警訊時之自白係非任意之供述而請求調查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被告之警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與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74 年台覆字第 10 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73 年台上字第 5638 號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72 年台上字第 3467 號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對翻印該書各三千冊,被警查獲,業已自白不諱,是否利用提示之機會,以擔保其真正,實無關重要,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令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
72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72 年台上字第 1332 號
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
71 年台上字第 5946 號
是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70 年台上字第 537 號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即謂上訴人被毆打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53 年台上字第 771 號
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刑事訴訟法有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 (舊) 之違法。
49 年台上字第 1207 號
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果已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難置而不論。
46 年台上字第 809 號
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46 年台上字第 170 號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43 年台非字第 231 號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但聲請以命令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全部或一部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命令處刑,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得以命令處刑,但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得以命令處刑,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方為適法,原法院竟以處刑命令處罰,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39 年台上字第 243 號
並未命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對於卷宗內驗斷書之記載,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言,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乃遽行宣告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違法。
31 年上字第 1515 號
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31 年上字第 345 號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31 年上字第 2211 號
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30 年上字第 3038 號
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
30 年上字第 2785 號
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
30 年上字第 2606 號
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30 年上字第 2573 號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於弗用。
30 年上字第 1552 號
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
30 年上字第 189 號
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29 年上字第 2018 號
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上訴人在團防局自白,因與某甲有姦,殺害本夫,於十二月十二日夜實行此事,孰竟為巡更人巧遇敗露各情,既有行政區長送案之公文可據,復經該局訊問人某乙歷次到案證明上訴人在局自白屬實,即非不可採為證據。
自白
解釋一:犯人對於已發覺的犯罪,向偵查機關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例如小偷被警察抓獲,在警局訊問時,自已坦白承認偷竊的過程等。 解釋二:指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例如:檢察官起訴張三殺害李四,張三在法庭上向法官坦承自己殺死李四,並承認犯下殺人罪,這種以認罪為內容的被告陳述,就是「自白」。因此,自白是一種供述證據。需注意的是,自白是針對「自己」犯罪的供述,在兩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共同正犯對於自己犯罪的自白,縱使自白內容中提到其他共犯參與犯罪的情形,也不能被當作是其他共犯的自白。 由於自白是被告的陳述,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也就是說,自白的呈現方式,並不一定要由被告在法庭上以口頭陳述,實務上比較常見的情形,往往是被告在偵查過程中,向警察或檢察官自白犯罪,由警察或檢察官將被告的自白記載在筆錄上,再將筆錄提交給法官當作證據使用。此外,被告也可以書寫「自白書」自白犯罪,甚至是被告在審判外向他人自白犯罪,若由他人紀錄下來,或是在法庭上轉述,也都算是被告的自白。 為了確保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法律明文規定自白必須要具備「任意性」且「內容要與真實相符」,缺少任何一項,自白就沒有證據能力,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自白不諱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所為的陳述。
任意性自白
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願,而不是被不正當方法所迫。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刑事證據法
規定國家機關應如何蒐集證據,什麼樣的資料可以當證據,以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等之相關法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白之證據能力,乃係關於刑事之證據法則。
證據能力
解釋一:在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中符合一定資格而可以用來判斷犯罪事實存在的證據,稱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反之,則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例如:被告遭到刑求後的自白、證人遭受恐嚇後所為不利被告的陳述,都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解釋二:指的是某一個證據,能夠被法院拿來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加以使用的「資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只能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依照種類分為「供述證據」(例如:證人),及「非供述證據」(例如:物證)。原則上,不管是人或是物,只要跟犯罪事實有關,就有「可能」成為證據。但是,並不是所有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法院都可以拿來證明犯罪事實。 要成為能證明有罪的證據,還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是屬於有或無的問題,法院必須先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旦有了證據能力,法院才能進一步決定這個證據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到怎樣的程度。對於那些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因為欠缺當作有罪證據的資格,縱使被認為是證明犯罪的關鍵證據,法院不能夠使用這些證據,這就是所謂的「證據排除」。如果法院把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拿來使用,並且用這樣的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這個判決便有問題。
補強證據
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能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實有相當程度真實的證據,雖所要強化證據的,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要這證據與自白能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讓人相信,才能屬補強證據。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122條「(第1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限時法
乃指專為特定時期之需而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則只要特定時限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例如民國33年所公布施行的懲治盜匪條例,法律文字本身明白的揭示其有效適用期間為1年,但是又授權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利誘
提供利益引誘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帶有負面的意思)。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不得使用利誘方法訊問被告;第156條第1項,以利誘方法取得的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交互詰問時,不得使用利誘方法進行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