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收容
法官調查或審理時,綜合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的嚴重性、家庭管教或交遊等情況,認為有收容的必要,以促使少年反省、暫時隔離少年與外界損友的聯繫、為保護少年免於外界危險環境或強化家長對少年的管教等目的,可以裁定將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法官做這項決定時,除了考量收容的必要性外,並以無法將少年交付家長帶回,或顯然不適合由家長帶回的情形為限。
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受益人
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相對人
意思表示或行為的對象。 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甲醫院積欠全民健康保險有關的費用,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甲醫院的財產,在這件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是聲請人,甲醫院是相對人。
假扣押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有名契約
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保險利益
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參照)。
混合契約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規定的買賣、互易、交互計算等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混合契約則係指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典型契約性質的單一債權契約(例如:在某些合建契約,可能同時包含買賣與承攬二種契約性質,即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法律關係
指根據法律規範產生、以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社會關係。例如:買賣法律關係為民法債篇所規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交付標的物、價金,或瑕疵擔保、危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的關係。再如親子法律關係則係民法親屬篇所規範,父母與子女間保護教養或財產管理等權利義務的關係。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6 月 15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辦理扣押查復略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被保險人分別為丙○○、丁○○,要保人為異議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603500320 號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特別規定,所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綜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32 條規定,應可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無過失情形,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應無按加害人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得代位求償金額問題
法律字第 10303508630 號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5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國民年金法第4 條及中央信託局條例第 4 條等規定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某機關(構)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情形,臺灣銀行股份有很公司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即非屬受「立法指定」辦理;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另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很公司合併後,考試院、行政院會同指定其為公教人員保險承保機關,繼續辦理公保相關業務,故其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行政委託
法律字第 10303506850 號
法務部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及給付審核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部分」、「中華民國刑法及司法實務所稱拘禁之定義及範圍」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203505610 號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是否回歸第一類被保險人,宜由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解釋認定
法律字第 10200090920 號
法務部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及第 39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20004410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79 條等規定參照,內政部如為協助健保局辦理保險業務而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個人資料,符合上述規定所定「法律明文規定」情形
法律字第 1000007623 號
新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5 款規定,已配合社會救助法第 19 條修正,對低收入戶健保費補助並無不同。倘因尚未施行而認仍應適用現行法規定,無異產生社會放助法第 19 條於施行日期後仍無法適用情形,似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不符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90025953 號
信用合作社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法律字第 0999003219 號
關於保險法第 153 條第 1 項之規定之目的乃在規範負責人之經營行為,自應以負責決定是項業務之負責人,始有負本條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必要;如未負責該項業務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未免過苛,且有違事理之平,因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亦應以負責該項業務之負責人,始須依該法條之規定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並無欠缺健保資源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核定異議人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判例意旨,尚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秘台處四字第 0980014995 號
載明「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恐有牴觸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之虞,業經修正予以刪除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50 號
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於 97 年 7 月 10 日以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之年金、滿期保險金新臺幣 64 萬 9,639 元。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主約名稱:○○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保險期間自 77 年 9 月 12 日至 97 年 9 月 11 日止,滿期受益人為異議人,身故受益人為乙○○。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債權係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之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無理由。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421 號
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錢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已依系爭命令進行電腦控管等語。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及「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等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僅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蔡○○等,且其中「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保險單另記載異議人為祝壽保險金或被保險人生存時之受益人。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其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均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其死亡或投保年限滿期前,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發生且其非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不能任意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法律決字第 0950023015 號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應由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而其得請求第三人支付之醫療款(按係指醫療給付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章參照),屬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薪資所得。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滯納之金額僅 17 萬 2,465 元,為早日實現國家債權,乃以系爭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醫療款,嗣因第三人函詢行政執行處異議人醫療費用每月扣押之範圍為何,爰再於 94 年 12 月 29 日函復第三人,請其就異議人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部分予以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定意旨,自無不合。行政執行處既未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其最低生活當不致有何重大影響,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之開銷情況以供審酌,是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或債權人對於薪資之禁止異議人收取,應在一定比例為之,依法不得超越三分之一,以免異議人無法生活及生存云云,顯無理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2.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異議人所稱失業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又未提出確切證明,尚難認定扣押之股票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77 號
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法律字第 0930700342 號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38 號
繳納期限,以及逾期滯納金、利息計算及應納金額等,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 章『保險財務』各條文,及其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或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投保金額分級表、保險費率等,業有明確規範,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繳費義務,應已具『一般具體明確性』,不待行政處分即依健保法而發生……有關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等之強制執行案件,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 條之 1 第 2 項等有關規定完成立法程序前,本部同意…其執行名義暫採『直接依據法令說』」在案,準此,各級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 條、第 29 條規定,應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予移送機關之義務,應可認定是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依法令負有義務」。復按,各級政府積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無論於 92 年 6 月 18 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其執行名義均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而發生,應為『直接依據法令』。惟若限期履行催繳函形式上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則亦得認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再則,市政府係立於義務人之地位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時,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6 次會議決議在案。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系爭函,形式上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參酌前揭決議意旨,系爭函可為執行名義,得據以執行。
法律決字第 0930021695 號
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故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裁處罰鍰者,亦有上開函釋適用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76 號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保險人屆 150 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被保險人即令已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請求審議,保險人仍得移送執行。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法律字第 0930015471 號
函釋有關國家賠償法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
院臺法字第 0930010997 號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法律字第 0930700118 號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有無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適用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