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
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有名契約
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0 號
無法供航行之用,非海商法上所稱船舶。是以系爭船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或依職權,或依異議人之申請,就系爭船前後已經鑑價三次,並就各該鑑定人鑑價之相關資料分別請各鑑定人說明,行政執行分署將來如預定拍賣底價時,自可斟酌系爭船之實際狀況、移送機關及異議人之意見等情形而酌定。故就異議人 101 年 11 月 8 日請求重新鑑價乙事,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否准,尚無不合。
(86)法律決字第 17809 號
永隆輪船公司所屬海恩輪船員夏君,因年滿六十五歲,依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強迫退休,該員服務經歷為八年零七天,是否合於該法第七十六條給付退休金之規定
(82)法律字第 27019 號
為健全航業制度,航業法第 1 條設有海商法補充適用之規定,而依據海商法第 65 條經強迫退休喪失海員之身分,如欲擬透過修正「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船員辦法」回復,則將有牴觸法律之嫌
(79)法律字第 14021 號
海軍後勤司令部不能登記為船舶所有人。如該漁船為海商法之船舶,其讓與證明文件尚須依海商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經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始生效力。至於該漁船如何變更種類、用途,宜由各主管機關依有關法規辦理。
(78)法律字第 20857 號
停泊」?有無商港法第十六條及海商法之適用,亦請一併審酌。另本件涉及國際商務事件,為避免引起紛爭,似宜尋求適當途徑謀求解決。
(78)法律字第 5746 號
其被撞沉之索賠有關法律問題;按上述情形,我國漁船得依海商法船舶碰撞規定向加害船舶請求賠償,其已參加船體保險者,並得向保險人為保險金額之請求,惟保險人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屬另一問題,不待詳言。
(76)法參字第 13584 號
逕依職權認定,以外國法院之判決作為證明文件,應注意海商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76)法參字第 10643 號
查海員撫卹金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並非遺產,與財產繼承無涉;惟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定繼承人」仍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受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至於來函所附資料,除其中有關「公證書」部分,因係中共偽「上海市公證處」所發,不具法律效力外,其餘證明文件,是否合法及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逕依職權認定之。
(73)秘台廳(一)字第 00742 號
船舶抵押除海商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民法不動產抵押之規定
(72)外條二字第 00912 號
巴拿馬共和國是否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適用我國海商法船舶優先權之規定釋答
(69)法律字第 4726 號
一 依海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海員在職期間死亡或因執行職務死亡而須給付撫卹金者,以有法定繼承人為要件。本件濟○輪船公司代理賴商和○企業公司,與黃○才所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三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亦明定乙方 (即黃○才) 在職期間或因執行職務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始給與撫卹金。而於契約當事人欄乙方法定繼承人旁括符內復註明與民法牴觸者無效。 二 所謂法定繼承人,乃指依法律所定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即法律所定之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不得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創設。本件依來函所附趙○良戶口名簿記載之資料,黃○才曾寄居於趙○良戶內,趙○梅為趙○良之長女,與黃○才並無身分關係,非黃○才之法定繼承人,黃○才在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內,雖列載趙○梅為法定繼承人,依法尚非有據,趙○梅請求具領撫卹金非有理由。
(57)台函民決字第 3651 號
海商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及撫卹金,若為船長、海員或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似亦不得供抵銷之用。
(53)台函參字第 1197 號
前者如民法第八六五條所定者是,後者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及礦場法第十五條所定者是,債權優先權雖亦如擔保物權,目的在以債務人之總財產或特定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先於其他債權獲得清償,但兩者之效力則仍有差異,按一般擔保物權因其具有對世效力,故原則上仍應以物權之效力為優,惟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本件礦場法第十五條僅規定:「應儘先清償所欠礦工工資」,而未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其效力在抵押權之前,是以其效力似應解釋仍在擔保物權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