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個資籌法字第 1130000035 號
主管機關依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行政調查時,如需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參照銀行法第 48 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同項第 1 款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應從嚴解釋為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而言,如金融法規有更高密度之保密義務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項本文「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 法律字第 10903517680 號
有關財團法人購買之金融債券,如符合銀行法就金融債券之相關規定時,可認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稱「金融債券」,否則須符合同條項所列其他各款投資項目或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 法律決字第 1000004634 號
銀行為執行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之規定所為個人授信資料之蒐集,因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符合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第 5 款所定之情形
-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90025953 號
修正「金」字案號字別之案件種類範圍,係指金融機構或上市、上櫃公司內部人員掏空資產、違法超貸等不法情弊損害金融機構或上市、上櫃公司之金融案件,及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 法律字第 0999022164 號
關於受裁罰之銀行負有對應負責之人進行民事求償之義務,但此舉與主管機關是否對私法人之有代表權人併同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因此,不得逕引後者規定作為前者規定限縮性解釋之依據,至於銀行法第 133 條第 1、2 項之立法目的有無衝突,宜否參照行政罰法第 15 條之規範目的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條件,就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另定限縮適用之規範,涉及主管機關立法政策之決定,建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 法律字第 0910044369 號
關於審計部為應查核需要,函請貴行提供全行全部在職員工及離退、撫卹員工電腦個人資料檔案等因涉「審計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銀行法」適用疑義乙案
- (83)法檢字第 17047 號
近來社會頻傳暴力介入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招標過程及地下錢莊違反銀行法與涉嫌重利罪等情事,各級檢察及調查機關應嚴密偵辦
- (83)法律字第 09569 號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解釋文前段:「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下略) 。」本件有關 貴部 (財政部) 就非外匯指定銀行對利害關係人辦理代轉出口押匯之保證解釋為無擔保授信之釋示,係在闡明銀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依上開解釋,原則上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從而即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似不得另以行政命令排除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即與中央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
- (81)法律決字第 06434 號
一 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司依章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七條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公司經理人之職稱雖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協理等之不同,然其法律上之地位,均屬經理,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 (參考施智謀先生著之公司法校正版第二十四頁) ,故應認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 至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其行為負責人」一節,查貴部 (財政部) 前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函示該條所指「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復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以觀,該銀行若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其行為負責人」,宜視銀行章程等規定所賦與之職權範圍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至於依其他法律設立或新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則宜視該銀行設立所依據之特別法律或其組織章程等所定關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職權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惟如遇訴訟,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 (80)法律字第 4823 號
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請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尤應審究國家行局及省屬金融行庫是否屬行政機關,以及所稱「免職」是否係公法行為。經查中央銀行法第一條規定:「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執行政策,辦理採購……保險、銀行、信託……,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從而各行、局、庫究屬行政機關或法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其他金融有關法規所定之組織型態,分別認定之。又,各行、局、庫之成員,因進用法令不一,其與各行、局、庫之法律關係,究屬公共關係或私法關係,亦不一致,宜個別認定;如屬私法關係,則所稱「免職」 (或其他用語) ,性質上係終止契約而非為行政處分;如屬公共關係,且該行、局或庫係行政機關,則所稱「免職」,應係行政處分。
- (80)法律字第 04230 號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諸字,就文義解釋之觀點而言,應兼指「委任命令」與「職權命令」及學理上所稱「行政規則」(例如:要點、函令等) ,較為適宜。惟若考慮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則不宜採文義解釋,將「行政規則」包括在內。又上述規定,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當以踐行下達、發布或通知規範對象等程序者為限,始能認為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之「依本法所為之規定」,俾符法治基本精神。本案如何作業,始合乎實務上需要,請自行衡酌。至於規定之內容,自均應以與銀行法規定之有關事項為限。
- (79)法律字第 6563 號
按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該法修正時所增列。其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係指財政部而言;所稱「另有規定者」,除指法律之另有特別規定外,兼指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委任立法或本於其職權對於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所作之裁量。本件交辦案件單附發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九○一○九六六一號函所示研議意見,建議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三二六八五號函釋示內容,即對於台北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市銀行以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以及個別客戶中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及已報審計單位尚未核准轉銷之呆帳戶資料為限,可為提供之意見,認可予沿用,實質上無異中央主管機關就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經通盤性考量所作之結論,其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無牴觸。如貴處 (行政院秘書處) 認為該項研議意見可採,程序上,似宜由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立場,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予以明文規定,以期明確而臻周延。
- 台財融字第 790109661 號
依 鈞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三二六八五號函釋示,在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仍限以提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以及個別客戶中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及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之呆帳戶資料為宜;惟該函亦稱釋示當時「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嗣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增列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鈞院前函規定雖於銀行法修正前所釋示,但於銀行法修正後仍可沿用,本案建議仍依 鈞院前函規定辦理。
- (78)法律字第 16731 號
一 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所稱「以投資為專業者」之涵意,依經濟部六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商字第三九一七號函示,係指「應以專業投資者為限」。本件依「交通銀行條例」第五條以觀,該行經營之業務並不以投資為限。此外該條例內,似無可視為以投資為專業之規定,亦無可資解釋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相關規定。函詢交通銀行可否視為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組織一節,請 貴部 (財政部) 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職權卓酌決定。 二 次按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係對儲蓄銀行投資企業股票限制之特別規定,性質上應優先於公司法第十三條而適用。本件交通銀行儲蓄部有關企業股票之投資似可不列入公司法第十三條轉投資總額之計算,於不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獨立計算其投資總額。
- (74)法參字第 12758 號
○○銀行係於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設立之「非公司組織」銀行,其設立程序,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毋庸經公司登記。是其法人人格之發生,不以公司登記為要件,自應於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同時,取得其為法人之資格。
- (74)台內地字第 328237 號
內政部就民法親屬、繼承兩篇暨其施行法及銀行法修正公布後適用於有關土地登記等事項研究結論
- (74)法律字第 3229 號
本案本部同意中央銀行廢止利率管理條例之意見。惟利率管理條例第四條係規定銀錢業放款利率超過當日中央銀行牌告日拆限度時之法律效果,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現行銀行法第四十一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銀錢業存、放款利率之標準,並無超過最高利率時法律效果之規定,似無法完全涵蓋該條例第四條之內容。今如將該條例廢止,則超過銀行法或中央銀行法規定之最高放款利率時,其法律效果如何,發生疑義。或謂可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後段,惟同一法律關係可否割裂,部分適用特別法,部分適用普通法,似尚乏前例。故如欲廢止該條例,是否須於銀行法或中央銀行法中增設法律效果之規定,或另設妥善之規定,似值考慮
- (69)法律字第 4877 號
一 查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依上規定,銀行之設立並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不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於法尚無不合。上開三家省營行庫,既無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核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自無從加以偵辦。 二 次查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係政府獨資經營,台灣省合作金庫絕大部份資本由政府出資,均與政府機關無殊,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 ,於訴訟之進行自屬無礙。
- (57)台函參字第 6459 號
一 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其清償人原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之,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自提存後十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各金融機構之無主存款及財物,原可依上述規定辦理,現行法律上尚非無解決之途。 二 吳委員等建議由各金融機構逕將無主存款及財物撥充公共設施及文化福利之用,較前述民法規定固為簡捷,惟牽涉人民私權不經法定程序逕由金融機構直接處理,似值研究。若能在銀行法規定此項業主存款及財物,應由該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以下亦即該法第八編規定之程序,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宣告失權後歸屬國庫,或規定由銀行之主管機關 (財政部或財政廳) 公告限期具領,逾期無人認領時始歸國庫,較為慎重。 三 經法定程序歸屬國庫之存款或其他財物,在銀行法內規定其用途,固無不可,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即有類此規定,惟與統收支之原則是否有違,其撥用程序如何,仍請貴部自行斟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