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觀舉證
當事人為了避免因無法舉證導致敗訴結果,在訴訟過程中致力於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對自己有利、而於當事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舉證行為。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努力提出與借款相關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種努力提出對原告有利證據資料之舉證活動,為主觀之舉證責任。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提出命令
刑訴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指對於應扣押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銀行是高度管制的特許行業,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匯兌等業務。如果違反,依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扣押命令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例如:租金、工程款、貨款等)強制執行時,由執行法院核發的一種執行命令,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對於第三人的債權,並且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例如:甲積欠乙50萬元的債務,甲到期無法還款,乙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乙聲請法院對甲在丙銀行中的存款50萬元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會對丙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提領該50萬元,同時禁止丙銀行支付50萬元給甲。
按日連續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經科處行政罰後,仍然不履行義務時,給予連續數日的制裁,以促使其履行行政義務。例如:依銀行法規定,銀行經依法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
遲延利息
指未依約定的清償日期償還的本金所衍生的利息。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應於一定期間支付金錢,但應支付的一方過了約定期間才支付,則對方因晚於約定時間拿到錢,可能會有利息的損失(本來如果依約拿到錢就可以存放銀行,銀行可能支付該筆錢的利息),因此法律規定被遲延支付的一方,可以請求他方支付於遲延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個資籌法字第 1130000035 號
如需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參照銀行法第 48 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同項第 1 款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應從嚴解釋為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而言,如金融法規有更高密度之保密義務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項本文「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法律字第 10903517680 號
有關財團法人購買之金融債券,如符合銀行法就金融債券之相關規定時,可認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稱「金融債券」,否則須符合同條項所列其他各款投資項目或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法律決字第 1000004634 號
銀行為執行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之規定所為個人授信資料之蒐集,因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符合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第 5 款所定之情形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90025953 號
上櫃公司之金融案件,及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法律字第 0999022164 號
因此,不得逕引後者規定作為前者規定限縮性解釋之依據,至於銀行法第 133 條第 1、2 項之立法目的有無衝突,宜否參照行政罰法第 15 條之規範目的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條件,就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另定限縮適用之規範,涉及主管機關立法政策之決定,建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83)法律字第 09569 號
係在闡明銀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依上開解釋,原則上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從而即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似不得另以行政命令排除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即與中央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
(81)法律決字第 06434 號
二 至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其行為負責人」一節,查貴部 (財政部) 前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函示該條所指「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復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以觀,該銀行若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其行為負責人」,宜視銀行章程等規定所賦與之職權範圍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至於依其他法律設立或新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則宜視該銀行設立所依據之特別法律或其組織章程等所定關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職權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惟如遇訴訟,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80)法律字第 4823 號
以及所稱「免職」是否係公法行為。經查中央銀行法第一條規定:「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執行政策,辦理採購……保險、銀行、信託……,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從而各行、局、庫究屬行政機關或法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其他金融有關法規所定之組織型態,分別認定之。又,各行、局、庫之成員,因進用法令不一,其與各行、局、庫之法律關係,究屬公共關係或私法關係,亦不一致,宜個別認定;如屬私法關係,則所稱「免職」 (或其他用語) ,性質上係終止契約而非為行政處分;如屬公共關係,且該行、局或庫係行政機關,則所稱「免職」,應係行政處分。
(80)法律字第 04230 號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諸字,就文義解釋之觀點而言,應兼指「委任命令」與「職權命令」及學理上所稱「行政規則」(例如:要點、函令等) ,較為適宜。惟若考慮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則不宜採文義解釋,將「行政規則」包括在內。又上述規定,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當以踐行下達、發布或通知規範對象等程序者為限,始能認為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之「依本法所為之規定」,俾符法治基本精神。本案如何作業,始合乎實務上需要,請自行衡酌。至於規定之內容,自均應以與銀行法規定之有關事項為限。
(79)法律字第 6563 號
按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該法修正時所增列。其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係指財政部而言;所稱「另有規定者」,除指法律之另有特別規定外,兼指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委任立法或本於其職權對於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所作之裁量。本件交辦案件單附發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九○一○九六六一號函所示研議意見,建議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三二六八五號函釋示內容,即對於台北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市銀行以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以及個別客戶中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及已報審計單位尚未核准轉銷之呆帳戶資料為限,可為提供之意見,認可予沿用,實質上無異中央主管機關就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經通盤性考量所作之結論,其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無牴觸。如貴處 (行政院秘書處) 認為該項研議意見可採,程序上,似宜由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立場,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予以明文規定,以期明確而臻周延。
台財融字第 790109661 號
惟該函亦稱釋示當時「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嗣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增列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鈞院前函規定雖於銀行法修正前所釋示,但於銀行法修正後仍可沿用,本案建議仍依 鈞院前函規定辦理。
(78)法律字第 16731 號
依職權卓酌決定。 二 次按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係對儲蓄銀行投資企業股票限制之特別規定,性質上應優先於公司法第十三條而適用。本件交通銀行儲蓄部有關企業股票之投資似可不列入公司法第十三條轉投資總額之計算,於不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獨立計算其投資總額。
(74)法參字第 12758 號
○○銀行係於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設立之「非公司組織」銀行,其設立程序,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毋庸經公司登記。是其法人人格之發生,不以公司登記為要件,自應於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同時,取得其為法人之資格。
(74)法律字第 3229 號
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現行銀行法第四十一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銀錢業存、放款利率之標準,並無超過最高利率時法律效果之規定,似無法完全涵蓋該條例第四條之內容。今如將該條例廢止,則超過銀行法或中央銀行法規定之最高放款利率時,其法律效果如何,發生疑義。或謂可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後段,惟同一法律關係可否割裂,部分適用特別法,部分適用普通法,似尚乏前例。故如欲廢止該條例,是否須於銀行法或中央銀行法中增設法律效果之規定,或另設妥善之規定,似值考慮
(69)法律字第 4877 號
一 查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依上規定,銀行之設立並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不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於法尚無不合。上開三家省營行庫,既無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核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自無從加以偵辦。 二 次查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係政府獨資經營,台灣省合作金庫絕大部份資本由政府出資,均與政府機關無殊,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 ,於訴訟之進行自屬無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