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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65 號 刑事判決

108 年 08 月 14 日

案由:違反銀行法。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歧異提案」第 18 點規定:「(第 1 項)最高法院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議之問題。(第 2 項)各庭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應依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是於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原為解決最高法院各庭法律爭議而作成之決議雖經廢止,惟依該決議已作成統一見解之裁判仍產生封鎖效力,法官不得表示與先前裁判不同之法律見解,僅擬就「相同事實(法律爭議)」採取與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時,始依大法庭制度之歧異提案程序辦理。本院民國 106 年 10 月17 日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主要係針對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決議採肯定說見解,即認行為人所收受之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本院並於106 年 10 月 19 日依上開決議意旨作成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 號判決,惟此判決係針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 1 億元條款」,是否須加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所為,與該款項是否屬同法第 136條之 1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並非「相同事實」,本院亦無依據上開決議作成匯付受款人之款項應加計於「犯罪所得」內之判決,自無所謂封鎖效力,本庭亦無認應依大法庭制度之歧異提案程序辦理之情形。

最高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81 號 刑事判決

102 年 08 月 21 日

案由:違反銀行法。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㈡、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

最高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128 號 刑事判決

99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違反銀行法。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 ㈡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

最高院 93 年度判字第 291 號

93 年 03 月 17 日

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 (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110 條 (93.02.04) 所得稅法 第 4-1、24、42 條 (92.06.25) 信託業法 第 31、60 條 (93.02.04)

最高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934 號 刑事判決

92 年 04 月 09 日

案由: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又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原判決竟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係法規競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規定,將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乃原審不及審酌,仍認吳○英、萬○智、林○池、李○明、王後、胡○昇與王○中、蕭○香共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行,自有未洽。

最高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21 號 刑事判決

87 年 06 月 10 日

案由:銀行法案件。一 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核閱卷內資料: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調查期日訊問筆錄,到庭應訊之吳○惠 (被告之女兒,現改名為吳○淳) ,沈○榮、鄭○揚、吳○祥 (被告之子) ,係以所謂關係人身分傳訊,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則其所謂關係人,於訴訟程序上之身分究何所指?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 二 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有處罰之明文。此項規定,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與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犯罪與犯罪主體分離之關係,乃基於轉嫁處罰之法理之規定不同。檢察官既認定雅○斯、御○公司並非銀行業,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吸收存款,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逕以被告非雅○斯、御○公司行為負責人等詞為由,遽為被告該部分 (未違反公司法部分)有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最高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60 號

86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銀行法。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失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嚴重虧損,影響存款人權益,並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情事,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乃函准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仍為應付金融風暴之必要處置,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62 條 (86.05.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分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八、其他必要之處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 (市) 政府或省 (市) 政府財政廳 (局) 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分別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又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訂定發布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監管人得協助接管金融機構辦理左列事項:一、………三、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四、合併。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執行職務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一、………四、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本件原告為依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因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不良,致其總經理葉傳水等人挪用合作社資金達二十八億二千五百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引發存戶擠兌風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中央銀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單位研商結果,因原告庫存現金僅餘新台幣 (下同) 一千餘萬元,已完全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隔日已無流動資金可供營運,經詳細評估其財務狀況,因舞弊虧空達二十八億餘元,其帳面淨值僅九億元,虧空金額高達帳面淨值之三倍,已嚴重虧損,縱使隔日繼續營業,亦將造成無資金可供客戶提領之亂象,為安定金融秩序,避免資產欠缺妥善照應而影響存款人權益,有迅予停業清理並派員接管之必要,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八五四號函勒令原告停止營業並進行清理,同時並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六五五號函指定臺灣省合作金庫會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彰化縣政府派員成立接管清理小組,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三條規定,對原告為接管之處分。接管清理中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及部分人士加以渲染,引發存款大眾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 (彰化一信、二信、六信及員林信用合作社均申請緊急融通以資因應) ,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亦出現異常提領現象,情勢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告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外,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臺灣省合作金庫有一兆一千億元之存款,其中六千億元為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一旦基層金融機構發生擠兌,勢必由該庫提領支應,最後該庫亦將因流動性嚴重不足,造成連鎖反應,形成整體金融危機。該庫為基層金融機構之輔導機構,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依前說明,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承受實有其必要性。又查原告為信用合作社,依前說明,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規定辦理,是以信用合作社當有銀行法之適用,當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函指定接管清理小組對原告為接管處分後,因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於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避免金融危機,認雖指定接管清理小組接管後仍無法平息金融風暴,因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准接管清理小組將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移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稱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無概括承受之條款,故原處分於法無據,且信用合作社法並無準用銀行法之規定,原處分援引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顯有不當,又信用信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固規定得勒令停業或合併,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營業合併應經雙方合意而成立,原處分未經原告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同意,逕行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所違誤;原告資產共計二百二十二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被告辯稱原告帳面淨值僅九億餘元,庫存現金僅一千餘萬元,全屬不實,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帳面記載雖僅一二九、八三一、八○四元,但經重估後價值不下十億元,被告所稱原告已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有所不實;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自有財產一百億元範圍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原處分未予審酌即為概括承受之處分,亦有違誤;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勒令原告停業並進行清理,同日又函指派接管清理小組接管原告之業務,同日內有不同之處分,復於未著手進行清理或接管清理前竟又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處理尤欠適法性云云。然查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失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嚴重虧損,影響存款人權益,並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情事,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乃函准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仍為應付金融風暴之必要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於法無據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概括承受之處分,並無接獲縣市政府之任何陳報,未履行合法程序,依法無效云云,然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媒體之報導,造成彰化地區基層金融機構亦發生存款擠提現象,當日彰化縣政府及省財政廳先以傳真函述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影響,八月三日已發生嚴重擠兌現象,續後彰化縣政府再傳真函告該縣轄內各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被勒令停業影響,造成該縣民眾對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心大失,而發生擠兌現象,為免引起金融風暴,請速謀因應之道,財政廳復具傳真函告知彰化縣轄內各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近日擠兌影響,八月三日亦發生擠兌現象,建請速採因應措施,而因彰化四信之經營權及財產管堙處分權於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因此被告乃援引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函臺灣省政府等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原告訴稱被告未履行合法程序,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原告又訴稱將概括承受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違背「概括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然依民國八十二年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觀之,第五款規定停止部分業務,第六款規定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第七款規定命令解散,第八款規定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規定,逐款加重處分,依序列舉,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第一款至第四款由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處理,第五款至第八款則中央主管機關處理,顯示絕非第八款之處置,不得重於其他各款。至第八款所規定「其他必要之處置」,乃有鑒於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之處理,因個案之經營危機發生原因不同,對該金融機構存款人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人及整體金融機構之存款人之影響不一,態樣有別,處分方式亦不同,故有第八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非謂「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得重於其他之處分,故原告所稱「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包括概括承受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稱概括承受未經原告之同意,有違法云云。然查本案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被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因此概括承受無須再經原告之同意,合作金庫自八月四日進駐接收原告,對外公告並更名為彰營等八家支庫,繼續對外營業,並對原告存款人之存款債權予以確認,故自八月四日起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合作金庫已生概括承受原告之效力。原告又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自有財產一百億元之範圍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經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呈報主管機關,原處分竟未審酌前開決議及處理而為概括承受云云。然查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係以存放款為主要業務,以存款與放款間之利率差額為其收益,係靠信用之維持以便週轉營運,當信用發生危機,存款人擠兌時,因所貸放之款無法即刻收回,勢必無法應付存款人之擠兌,原告雖稱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一百億元之財產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然金融擠兌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便已發生,而提供財產讓與或借貸,均應先經資產查估鑑價,是否確實可行猶不可知,該財產是否足以應付擠兌更難預料,縱令原告帳面淨值非僅九億餘元,當存款人喪失信心而瘋狂擠兌時,實非原告單獨所能應付,況且原告當時庫存現金僅一千餘萬元,顯已完全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甚明。中央銀行亦表示原告自有資金已用罄,虧空數額可能繼續擴大,若予以緊急融通,可能形成一再挹注其仍未發現之虧空,不宜給予緊急融通,合作金庫並表示該庫迄未接獲原告申請緊急融通應備之文件,因此次日原告擬以緊急融通維持營運幾無可能,是原告訴稱原停業清理之處分未審酌其融通決議,尚難採據。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令原告停業並進行清理,復於八月三日函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前後矛盾且不符實際尤欠適法性乙節。查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為停業及接管處分後,於接管清理中,一方面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另一方因被渲染,導致存款大眾心生恐慌,引發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同時亦出現擠兌現象,情勢十分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告資產負債外,實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而合作金庫接受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該庫一半以上之存款來自基層金融機構,一旦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勢必從合作金庫提款應付,合庫本身將面臨另一種局面之擠兌,導致全部金融體系之危機,此一擴散效應應列為首要顧慮,且合作金庫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實有其必要性。故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業務及資產負債,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不切實際及欠適法性之情形,故原告所稱前後矛盾不符實際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院 82 年度判字第 455 號

82 年 03 月 17 日

約定按中央銀行法定放款利率計息,從而被告乃依上開資料核定原告七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二五○、○○○元 (計算式:5.000.000×5%=250.000)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原告雖指稱:關係人廖清波因財務週轉困難,至其原提供擔保之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奈因該行撤銷執行,原告為免時間拖延及拍賣價值偏低影響債權確保遂接受有意承購前開土地之方菊 (目前為所有權人) 以代償三百萬元訂立協議書如下:一、債權人許道弘 (即原告) 即日塗銷抵押權設定,代償方菊交付三百萬元為償付本金之一部分。二、債權人 (即原告) 保留追償關係人廖清波,本金二百萬元及應計利息之權利。但關係人避不見面,原告債權無從追索‥‥云云。經查原告提示與案外人方菊所訂代償協議書僅係原告與方菊私人文書,而協議書內雖載有原告保留追償關係人廖清波本金二百萬元及應計利息之權利,惟其所稱應計利息,係指何期間之利息,則未敘明。顯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利息未受清償。次按「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在案,本件關係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如前述,是以被告依規定,計課其綜合所得稅,依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係對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闡釋其與本件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係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兩者情形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之所致。綜上以觀,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院 72 年度判字第 909 號

72 年 07 月 25 日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四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我國為實施外匯管理之國家,並以中央銀行為掌理外匯業務之主管機關,又依經濟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外國事業商標授權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根本準則核准之商標授權及其權利金之給付,如有涉及免稅與結匯事項,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被告機關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70) 台商字第二○二一九八號函詢有關國外國營利事業商標授權與我國廠商使用之權利金,能否准予結匯?經以70.04.15 (70) 台央外字第 (伍) ○六五一七號函復中央標準局:對依據外國事業商標授權處理準則核定之權利金申請結匯案件,經被告機關設定二項受理範圍:①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之技術合作產品使用之商標權利金,②非技術合作產品,其外銷部份之產品使用之商標權利金,至其結匯數額則由被告機關參照由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權利金給付證明書予以審查等由,被告機關本於法定職掌所設上開規定,當有法律上之效力,而本件原告申請結匯其應支付美商,箭牌公司商標授權之權利金計美金三四、三五四‧八七元,該公司並未與原告技術合作,且其產品,亦未外銷,乃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機關否准其結匯之申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揆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中央銀行法 第 35 條 (68.11.08) 外國事業商標授權處理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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