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65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銀行法
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歧異提案」第 18 點規定:「(第 1 項)最高法院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議之問題。(第 2 項)各庭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8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銀行法
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台幣…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12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銀行法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93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銀行法
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27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邱○○等十一人與風繼財所推行之前揭A方案吸金行為,係以加入天量會員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入會費,而約定加入會員並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者,可領取福利回饋金等情,倘該認定之事實無訛,此種吸收資金方式,似已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56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惟同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291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934 號 刑事判決案由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
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2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銀行法案件
一 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核閱卷內資料: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調查期日訊問…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60 號案由銀行法
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失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嚴重虧損,影響存款人權益,並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情事,被告為安…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804 號 刑事案由違反銀行法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依該條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主文卻漏載〝行為〞字樣,核與法文之規定不符。
-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455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 依一般經驗法則,稅務機關對債權人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8、13、14 條 (82.02.05) 中華民國憲法…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065 號 刑事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其牽連犯有公司法及銀行法二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認僅犯公司法予以諭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認其係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二罪,而原判決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論罪,而就與該部分有牽連關係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恝置未論,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696 號 民事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而分公司之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倘係磊祥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經理無誤,則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吸收上訴人之存款,是否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590 號 刑事案由違反銀行法
修正前銀行法 (按銀行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 第二十九條所謂收受存款業務,參照修正前同法第三條第一、二款及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係指從事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等業務而言。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582 號 刑事案由違反銀行法
上訴人等均為法人之實際負責人藉每月可領四分至七分高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眾吸取資金,出資人除領取固定利息外可隨時要求返還出資,不得向公司請求發給盈餘,不負擔虧損,應屬於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又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犯當時之銀行法 (七十八年七月…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652 號 刑事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上訴人楊輝、陳鳳敏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均為決策人員,並參與執行工作,深諳公司吸收存款之業務,與公司負責人王光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述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均應成立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3253 號 刑事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上訴人等表面上以合作經營製茶事業為掩飾,而實則為非法吸收游資,收受存款,核其所為係犯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365 號 刑事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法
上訴人違反銀法之時間若為七十七年四月中旬至同年八月間,則其行為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業己修正,並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且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日期,既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乃原審竟遽行適用行為時之…
-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909 號案由申請結匯事件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四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我國為實施外匯管理之國家,並以中央銀行為掌理外匯業務之主管機關,又依經濟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外國事業商標授權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根本準則核准之商標授權及其權利金之給付,如有涉及免稅與結匯事…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7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稅或付款之文書,故銀行必須以合理之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符合其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始可付款,此觀銀行法第十…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444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於國際貿易中,輒由買賣雙方利用為交付價金之方法,依一九七四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之規定…
-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52 號案由因申請在台復業事件
修正銀行法已無錢莊一類,在實體上已無准南京信餘錢莊在台復業之可 能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26 條 (70.07.1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為六十四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066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兌或付款之文書。信用狀於國際貿易中雖輒由買買雙方利用之,以為支付價金之方法,惟依一九七四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
-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398 號 刑事判例
中國農民銀行鈔票,已經財政部於民國二十五年通令與中央銀行法幣同樣行使,即應視為紙幣。
遲延利息
指未依約定的清償日期償還的本金所衍生的利息。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應於一定期間支付金錢,但應支付的一方過了約定期間才支付,則對方因晚於約定時間拿到錢,可能會有利息的損失(本來如果依約拿到錢就可以存放銀行,銀行可能支付該筆錢的利息),因此法律規定被遲延支付的一方,可以請求他方支付於遲延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扣押命令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例如:租金、工程款、貨款等)強制執行時,由執行法院核發的一種執行命令,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對於第三人的債權,並且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例如:甲積欠乙50萬元的債務,甲到期無法還款,乙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乙聲請法院對甲在丙銀行中的存款50萬元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會對丙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提領該50萬元,同時禁止丙銀行支付50萬元給甲。
主觀舉證
當事人為了避免因無法舉證導致敗訴結果,在訴訟過程中致力於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對自己有利、而於當事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舉證行為。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努力提出與借款相關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種努力提出對原告有利證據資料之舉證活動,為主觀之舉證責任。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銀行是高度管制的特許行業,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匯兌等業務。如果違反,依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提出命令
刑訴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指對於應扣押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
按日連續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經科處行政罰後,仍然不履行義務時,給予連續數日的制裁,以促使其履行行政義務。例如:依銀行法規定,銀行經依法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