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命令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例如:租金、工程款、貨款等)強制執行時,由執行法院核發的一種執行命令,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對於第三人的債權,並且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例如:甲積欠乙50萬元的債務,甲到期無法還款,乙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乙聲請法院對甲在丙銀行中的存款50萬元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會對丙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提領該50萬元,同時禁止丙銀行支付50萬元給甲。
按日連續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經科處行政罰後,仍然不履行義務時,給予連續數日的制裁,以促使其履行行政義務。例如:依銀行法規定,銀行經依法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
提出命令
刑訴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指對於應扣押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
遲延利息
指未依約定的清償日期償還的本金所衍生的利息。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應於一定期間支付金錢,但應支付的一方過了約定期間才支付,則對方因晚於約定時間拿到錢,可能會有利息的損失(本來如果依約拿到錢就可以存放銀行,銀行可能支付該筆錢的利息),因此法律規定被遲延支付的一方,可以請求他方支付於遲延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銀行是高度管制的特許行業,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匯兌等業務。如果違反,依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觀舉證
當事人為了避免因無法舉證導致敗訴結果,在訴訟過程中致力於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對自己有利、而於當事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舉證行為。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努力提出與借款相關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種努力提出對原告有利證據資料之舉證活動,為主觀之舉證責任。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113年審裁字第841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最終判決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多數人」、「不特定之人」所確認之內容,有牴觸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569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包含法定貨幣以外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商品,並將預期(然不保證)還本之投資報酬亦納入處罰範圍,均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所有參與人之行為均成立加重吸金犯罪,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結果,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意旨有違。系爭判決亦因未查明系爭規定一所謂「款項」或「資金」應僅限於各國中央銀行發行之法定貨幣,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營業自由、投資自由及契約自由。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業經憲法法庭於同年8月2日作成112年審裁字第1419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主要係主張系爭規定一所謂「款項」或「資金」之解釋如包括「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有形或無形物及權利」,或所謂「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如包括「預期(然不保證)還本」之投資報酬,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實係就比特幣等新興虛擬資產或投資商品應否該當前開要件為立論基礎所生之質疑,並逕認確定終局判決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而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此外,另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係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就比特幣是否屬於法定貨幣之爭議所持見解,未顧及比特幣本身之特性及審酌投資比特幣屬於具有高風險之投資行為,亦未考量聲請人非違法吸金計畫之首謀或主要擘畫者等語,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審裁字第899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應得聲請再審,請求憲法法庭行文依法免除其刑及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整體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801號
案由: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違反銀行法,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惟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過程中,有諸如誘導取證、違法拘提聲請人到庭、違反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補強法則、偽造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未給予其與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是系爭判決一至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防禦權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改判仍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審裁字第1345號
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01年6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因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加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刑度,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系爭規定二及三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侵害財產權、工作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二及三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1454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等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未傳喚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又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1139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不當剝奪聲請人對於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致使其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之保障,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又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另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1次及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298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裁判矛盾、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非具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234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系爭判決二駁回之,是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憲訴法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施行,聲請人等係於憲訴法施行日前收受系爭判決二及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0年度憲二字第452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第29號及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第29號及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刑事第二審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造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減少甚至完全剝奪移送後民事審級利益,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對如何適用法律作多種不同假設性之認定,並泛言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之民事審級利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547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改為應予沒收,駁回其餘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區分有無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在刑法上為不同評價,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又對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億元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利益低於一億元者,未設明文,究應適用行為時之系爭規定或行為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之新法亦不明確,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322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下稱系爭決議一)、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他上訴部分,則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相較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根據犯罪組織各行為人之不同角色,而制定相異之刑罰,更彰顯系爭規定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2.系爭決議一將人民自己合法之財產與其他共同正犯為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所獲致不法財產等量齊觀,未加以區別,甚至合併計算財產利益而加重處罰,係就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3.系爭決議二,使行為人對於由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自己卻無法處分之不法財產共同承擔加重處罰之責,無異於行為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此等對不同事物,未有差別待遇,一律加重處罰,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系爭決議一及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等規定及決議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366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違法吸金行為與地下匯兌行為之罪質與危害不同,系爭規定一及二卻一併處罰之,致地下匯兌行為之法定刑期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稱犯罪所得(93年修正之規定)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年修正之規定),用語不明致生解釋多義性,且系爭決議對於地下匯兌行為之犯罪所得採匯款總額說之見解,違背一般受規範者之理解,違反刑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403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判決一係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系爭判決二則係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仍執前詞,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違反刑事審判無罪推定原則,法官以自由心證主義,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故聲請人不服判決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369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將收受存款定義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惟系爭規定並未界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否僅限於現實資金之交付,致使投資事業被認為屬銀行法禁止之收受存款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83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銀行法於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新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後,聲請人所犯詐貸案之金額為新臺幣6千餘萬元,惟確定終局判決卻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將上開規定增訂前所犯之詐貸金額1億3,100多萬元一併計算,已不當擴張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統二字第10號
銀行法第7條,判決違法違憲,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其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之期限,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279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違反刑事審判無罪推定原則,法官以自由心證主義,對被告(即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故聲請人不服判決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372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明確性原則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構成要件,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明確性原則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系爭規定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對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侵害甚鉅,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下之罪刑法定主義;2、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197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8月;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分行為人係單純吸收資金給付利息,即實質上確實構成非銀行卻收受存款,或行為人係使用吸收之資金進行理財投資,一律論以準非法收受存款罪,不當限制人民投資理財之自由,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憲二字第152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犯罪者所犯前、後兩罪,是否為相似之罪或過失犯罪,一律使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認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266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述同案被告陸某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該案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被害法益個數,應以一罪一罰加重其刑,罪刑方屬相當,法院竟僅以違反銀行法處斷,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同案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究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以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286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不僅戕害司法公信,更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774號
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行為負責人」均等公司法第8條「名義負責人」,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行為負責人」均等公司法第8條「名義負責人」,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未領取薪資報酬以外之犯罪所得,確定終局判決因聲請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即認其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處罰之,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984號
案由:為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擴張解釋系爭規定所稱「主要」及「合理市價」之範圍,並自創犯罪構成要件,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表現自由權利等云云。查聲請人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余永甯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