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遲延利息
指未依約定的清償日期償還的本金所衍生的利息。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應於一定期間支付金錢,但應支付的一方過了約定期間才支付,則對方因晚於約定時間拿到錢,可能會有利息的損失(本來如果依約拿到錢就可以存放銀行,銀行可能支付該筆錢的利息),因此法律規定被遲延支付的一方,可以請求他方支付於遲延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銀行是高度管制的特許行業,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匯兌等業務。如果違反,依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提出命令
刑訴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指對於應扣押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
主觀舉證
當事人為了避免因無法舉證導致敗訴結果,在訴訟過程中致力於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對自己有利、而於當事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舉證行為。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努力提出與借款相關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種努力提出對原告有利證據資料之舉證活動,為主觀之舉證責任。
按日連續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經科處行政罰後,仍然不履行義務時,給予連續數日的制裁,以促使其履行行政義務。例如:依銀行法規定,銀行經依法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
扣押命令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例如:租金、工程款、貨款等)強制執行時,由執行法院核發的一種執行命令,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對於第三人的債權,並且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例如:甲積欠乙50萬元的債務,甲到期無法還款,乙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乙聲請法院對甲在丙銀行中的存款50萬元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會對丙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提領該50萬元,同時禁止丙銀行支付50萬元給甲。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嗣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同法第 29 條之 1 提起公訴。 問題(一):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二):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
A 因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民國 103 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判決)。A 存於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下稱系爭存款),前於偵查中經扣押在案,惟未於系爭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僅於理由敘明,系爭存款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規定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俟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茲有取得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 B1 至 B10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其中部分債權人係因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受害),另有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但經系爭判決認定為被害人之 C1 至 C10向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存款。 問題(一):執行法院能否扣押系爭存款? 問題(二):如得扣押,分配程序應如何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
其中債權人乙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執行名義係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前因受讓金融機構對甲之信用卡債權所取得之確定判決,乙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按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可否以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業經修正為由,將其請求民國 104 年 9月 1 日後之利息逕依年利率 15% 列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
問題(一):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第 2 項增訂:「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執行債權人(包含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持修法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否審查認定執行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率不得超過 15%? 問題(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時,得否於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欄中,將執行債權人關於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息請求,記載為按年利率 15% 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
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前所核發、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95 年 1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以所有之A土地設定抵押予乙,另被告甲亦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保全追徵向法院聲請扣押甲所有之A土地獲准,並經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被告甲因無法清償債務,經乙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第三人丙應買並繳納價金完畢,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第三人丙為解除前述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限制,以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增訂:「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於 104 年 9 月 1 日以前自銀行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有無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1 號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債權人乙乃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前,因銀行債權讓與而取得對於甲之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丙、丁則為銀行。債權人乙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債權人丙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 20 萬元,及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其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以前所取得,與其申請債權內容相同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作為證明文件;債權人丁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 30 萬元,並提出借據及匯款單,作為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乙、丙、丁申報之債權,製作債權表後,債權人丁於債權表送達後 10 日內,以債權人乙、丙申報之債權中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逾週年利率 15% 部分之遲延利息,違反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試問: 問題(一):債權人丁就債權人乙部分之異議,有無理由? 問題(二):債權人丁就債權人丙部分之異議,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無力再支付獎金,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提起公訴。 問題(一):甲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二):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3 號
嗣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A逾期未清償房貸債務,丁銀行依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向A求償後仍有不足,其實際不足受償額為 20 萬元。丁銀行於第 53 期向甲請求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按:本法律問題之前提係房貸連帶保證債權人須就該連帶保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其已依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向借款人求償而仍有不足時,始得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有 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0 號、98 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藉此吸收民間游資,甲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 29 條之 1)與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處斷,或僅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依照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有如下問題: 問題㈠: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 問題㈡: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是否仍要計入犯罪所得? 問題㈢: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 問題㈣: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成本(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範圍是否事後損益利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逕就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違反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若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與連帶保證人約定,未來就該借款強制執行時,得逕就連帶保證人求償,各連帶保證人仍應就借款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該約定之效力如何?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
甲犯行賄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等二罪,行賄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七十七年減刑) 再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年減刑) ,違反銀行法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所犯行賄罪,曾被羈押十一個月,此羈押日數,可否全數准予折抵應執行之刑期。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 號
但僅偶而以高利吸收民間大量游資轉作他用,是否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 號
地下投資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投資他人事業,除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外,是否仍涉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