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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11.28

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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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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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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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首長交代由行政院院長或院長派員監交。
  2. 本會各單位主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監交。
  3. 經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4. 移接事項尚未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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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出納清冊。 五、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財產事務總清冊。 七、圖書清冊。 八、檔案清冊。 九、年度施政計畫實施概況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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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財產事務總清冊。 四、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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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單位自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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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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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後任首長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會,四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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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五條之移交清冊,各單位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陳本會首長核定存查。
  2.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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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2. 本會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止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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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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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會首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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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本會首長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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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准外,應親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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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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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11.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