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三 節 個人資料之對外提供、於審理案件目的以外之利用及其注意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個人資料之對外提供、於審理案件目的以外之利用及其注意事項
-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予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時,認有必要者,得遮隱候選國民法官聯絡方式及保護照料措施調查事項欄位之記載。
- 候選國民法官於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填載之內容,法院認提供檢閱對於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亦得遮隱之。
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之評議意見書內容,不得包括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提供國民法官案件之新聞資料予媒體時,應注意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宣判或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後,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 二、於選任程序進行完畢後,經未獲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
- 於取得前項但書之書面同意前,應明確告知提供個人資料予媒體利用之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並不得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為之。
- 第一項情形,如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仍應注意在提供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 司法院為推動國民法官制度及進行成效評估,得向地方法院調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
- 地方法院傳送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前,應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使其無從直接辨識及聯繫特定個人,並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對照識別資訊。
- 國立研究院、公私立大學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為進行國民法官制度研究之目的,而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向司法院申請提供經以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處理完畢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
- 申請人為前項申請,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研究計畫之概要。 二、研究目的。 三、研究方法。 四、預計達成之成果。 五、申請提供之個人資料種類及範圍。 六、安全維護計畫及終止利用後個人資料處理辦法。 七、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責任之聲明。
- 司法院應於接獲第一項之申請後一個月內,回覆准駁結果、提供個人資料之方式及範圍。
- 司法院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一、申請人非前條第一項之機構者。 二、申請人非基於正當目的利用者。 三、依申請人所提實施研究之範圍及方法,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四、有其他具體情事認為申請人無法確保個人資料之使用安全無虞者。
- 前項情形,司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視其實際需要,另行提供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
- 司法院為審核第二十六條所定申請,得成立個人資料提供諮詢小組(以下簡稱諮詢小組)提供審核建議。
- 諮詢小組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召集人,並得由司法院刑事廳與資訊處各推派代表若干名,及由法律或資訊領域之學者專家若干名組成。
- 諮詢小組討論後,得為以下之處理建議: 一、依申請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二、提供個人資料檔案,惟變更或限縮提供之範圍。 三、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惟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數據。 四、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 諮詢小組討論完畢並作成處理建議後,主辦單位應依建議內容製作回函,簽報經司法院秘書長核准後回覆申請人。
- 司法院核准提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進行研究者,得要求申請人於公開出版研究成果前提供予司法院參考。
- 前項研究成果之內容有不當揭露個人資料之情形者,司法院得要求更正或刪除該部分之內容。
司法院為處理第二十六條至前條所定個人資料及數據申請事宜,認有必要者,得另行訂定為學術研究目的申請提供個人資料暨數據作業要點。
司法院為說明國民法官制度運作現況及成效,得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之相關統計並發布之。
-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提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予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時,得告知其所負保密義務及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
- 前項情形,於認有必要時,並得請其聲明或切結遵守保密義務及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或由法院命其遵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