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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組織條例

  • 異動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內政部
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直隸於國民政府,其職務如左: 一、關於辦理選舉之指導監督事項。 二、關於選舉法規之釋明,及各種關係章則之撰擬事項。

第 3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左列各組: 第一組。 第二組。 第三組。 第四組。 第五組。 第六組。 法制組。 文書組。 庶務組。

第 4 條

第一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江蘇山東浙江南京上海青島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安徽江西福建臺灣各省之選舉事項。

第 5 條

第二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河北河南北平天津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湖南湖北廣東廣西漢口廣州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 6 條

第三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雲南貴州西康各省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山西陜西四川重慶西安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 7 條

第四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新疆甘肅寧夏青海察哈爾綏遠各省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熱河遼寧安東遼北吉林松江合江黑龍江嫩江興安瀋陽哈爾濱大連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 8 條

第五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蒙古西藏邊疆地區民族及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舉事項。第二科掌理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事項。

第 9 條

第六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省市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事項。

第 10 條

法制組設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關於選舉法規之釋明,各種關係章則之撰擬,及關於選舉訴訟事項。 第二科掌理關於選舉法令文書新聞之編纂事項。 第三科掌理關於選舉表格圖冊之編訂繪製,及選舉材料之徵集整理事項。

第 11 條

文書組設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文書之撰擬繕校等事項。 第二科掌理檔案之保管印信之典守及會議事項。 第三科掌理電報之謄譯文件之收發事項。

第 12 條

庶務組設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公物之收發保管及財產登記員工福利事項。 第二科掌理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第三科掌理採購修繕及不屬於其他各科之事項。

第 13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均委派,綜理全所事務,指揮、監督辦理全國選舉事宜。

第 14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組長九人,均簡派;幹事五十四人,其中八人簡派,餘薦派;科長二十一人,薦派;助理幹事六十九人,事務員四十六人,均委派,各承長官之命,辦理本所事務。

第 15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置參事六人至九人,由本所商同有關各機關長官,就高級職員中調充之。

第 16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為指導調查全國各選舉區辦理選舉情形,設視導員六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

第 17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得酌用雇員。

第 18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於必要時,得經委員會之決議,增設幹事十人至二十人,助理幹事十五人至三十人。

第 19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受委員會之指揮監督,並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會計、統計事項。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就本法所定人員名額中分配之。

第 20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事項。

第 21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辦事細則,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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