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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11.19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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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發足以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享受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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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舒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與完善設備及設施。 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2.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住宅設施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如下: 一、小規模:興辦事業計畫書所載開發興建住宅戶數為二百戶以下。 二、融入社區:由社區現有基礎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使老人易獲得交通、文化、教育、醫療、文康、休閒及娛樂等服務,且便於參與社區相關事務。 三、多機能:配合老人多元需求,提供適合老人本人居住,或與其家庭成員或主要照顧者同住或近鄰居住;設有共用服務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同一棟建築物之同一樓層須有共用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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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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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時,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接受捐贈財物、使用情形及公開徵信相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
  2. 前項公開徵信應至少每六個月將捐贈者姓名、金額、捐贈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等基本資料,刊登於機構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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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者,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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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內容,包括家庭倫理、親子溝通、人際關係、老人身心特性與疾病之認識及如何與老人相處等相關課程。
  2. 前項應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課程及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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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延期參加家庭教育及輔導者,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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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8.11.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