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11.19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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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所定老人之年齡,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法定扶養義務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享受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優待。
各機關、團體、學校,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舒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與完善設備及設施。 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住宅設施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如下: 一、小規模:興辦事業計畫書所載開發興建住宅戶數為二百戶以下。 二、融入社區:由社區現有基礎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使老人易獲得交通、文化、教育、醫療、文康、休閒及娛樂等服務,且便於參與社區相關事務。 三、多機能:配合老人多元需求,提供適合老人本人居住,或與其家庭成員或主要照顧者同住或近鄰居住;設有共用服務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同一棟建築物之同一樓層須有共用通道。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
-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內容,包括家庭倫理、親子溝通、人際關係、老人身心特性與疾病之認識及如何與老人相處等相關課程。
- 前項應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課程及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延期參加家庭教育及輔導者,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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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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