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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第 二 編 地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編 地籍
第 9 條(施行前地籍測量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第 10 條(登記期限之備查)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1 條(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 12 條(土地總登記之辦理)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 13 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效力)

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公告期限之核定)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16 條(契稅之緩報及免罰)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 17 條(表冊格式及尺幅之制定機關)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7-1 條(登記總簿滅失時之補造)
  1.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2.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8 條(登記費及書狀費徵收之不停止)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 19 條(地形過碎之測繪登記)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 19-1 條(禁止合併之土地)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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