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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四 節 磚造建築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磚造建築物
第 151 條
  1. 磚造建築物各層平面結構牆中心線區劃之各部分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2. 建築物之外圍及角隅部分,平面上結構牆應配置成 T 形或 L 形。
第 152 條

磚造建築物結構牆之牆身長度及厚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53 條

(刪除)

第 154 條

(刪除)

第 155 條

結構牆開口之設置及周圍補強措施,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56 條

(刪除)

第 156-1 條

各樓層牆頂過梁之寬度、深度及梁內主鋼筋與箍筋之尺寸、數量、配置等,應符合規範規定。兩向過梁應剛接成整體。

第 156-2 條

牆體基礎結構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磚造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並於兩向剛接成整體。但建築物為平房且地盤堅實者,得使用結構純混凝土造之連續牆基礎。 二、連續牆基礎之頂部寬度不得小於其臨接之牆身厚度,底面寬度應儘量放寬,使地盤反力小於土壤容許承載力。

第 156-3 條
  1. 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下列事項並應符合規範規定: 一、圍牆高度與其對應之最小厚度。 二、圍牆沿長度方向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
  2. 磚造圍牆之基礎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基礎底面距地表面之最小距離,應符合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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