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8.20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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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
- 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
-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 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
-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受理申請當時與申請人面談,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 申請人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俟其入境時,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設於機場、港口之指定處所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訪談。
申請人及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面(訪)談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面(訪)談通知書。但受理申請當時面談或於國境線上面談者,免附。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佐證資料。
接受面(訪)談者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訪)談時,得用通譯或以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
- 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在場。
- 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 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
- 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名。
- 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四條第一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
- 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僅由一人實施。
- 實施面談人員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第十條至前條關於面談紀錄之製作、保存及實施方式,於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時,準用之。
大陸地區人民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後,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作業,準用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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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8.08.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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