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2.24
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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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偏差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 三、下列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行為之一,有預防及輔導必要: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參加不良組織。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六)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 (七)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他人。 (八)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九)逃學或逃家。 (十)出入酒家(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十四)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十五)其他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 前項第三款序文所定預防及輔導必要,應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 行政院與司法院得定期,自行或共同召開跨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臺會議,並得先行召開幕僚會議研商。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請少年法院,定期召開聯繫會議,協調偏差行為預防、個案輔導及爭議事項等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
- 各機關(構)辦理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依下列各款情形處理: 一、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行為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二、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十五目後段行為者,得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三、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至第十四目、第十五目前段行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社政法規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 各機關(構)應以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得依少年需求連結相關資源,共同擬訂計畫,分工合作。
少年輔導委員會接獲少年有偏差行為之通知時,應協助提供整合資源或進行接案評估,經評估列為輔導個案者,依少年及其家庭之需求提出服務計畫;經評估未列為輔導個案,而有其他服務需求者,應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被請求協助機關(構)應積極配合辦理。
各級政府應積極從事偏差行為原因等問題研究、籌編預防少年偏差行為之經費及人力,並進行工作人員專業講習及培訓。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預防及輔導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但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少年輔導委員會事項,不在準用之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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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2.2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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