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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刑法第 一 章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
  1.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以暴動或勾結外力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犯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現役軍人暴動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 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 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一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未受允准而侵入軍事要塞、堡壘、港口、航空站、軍營、軍用艦船、航空器、械彈廠庫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