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受託學校。
依本辦法所辦理之評鑑,應秉持協調溝通之精神,以引導、協助及促進實驗教育學校落實特定教育理念為目的。
評鑑項目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營計畫、行政契約之執行。 二、學生輔導。 三、學生權益之維護。 四、學生學習之發展。 五、財務之透明健全。 六、實驗成果。 七、相關法規之遵行。 八、其他本部會商受託學校後,規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事項。
本部或評鑑單位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評鑑: 一、訂定評鑑計畫,除不定期實施評鑑外,並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之。 二、前款評鑑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方式、內容、指標、程序、基準、結果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評鑑單位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協調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與受託學校協調。 四、評鑑小組於實地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作成評鑑報告書,送本部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本部或評鑑單位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審議會委員。 三、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教學人員及家長代表。 四、專家學者。
本部至遲應於實地評鑑後三個月內,將審議會審議之評鑑結果,送達受託學校;評鑑結果為優良者予以公告,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得延至申復獲致結果後公告。
本部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辦理學校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託學校及受託人: 一、受託學校之名稱與地址及代表人。 二、受託人及其代表人之名稱。 三、接續辦理事由、依據、辦理日及應配合事項。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本部,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日後三十日內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