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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1.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2.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工作。

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1. 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2.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3.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4.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准者,免予申報。

探礦時所得礦質,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1. 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但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2.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3.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2.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1.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2.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2.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3.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核定之礦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或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且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准後,切實執行。
  2. 依前項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送相關資料及審查期間,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3.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4.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
  5.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之替代方案仍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6.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依第一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
  7. 依前三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探採礦工程。
  8.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