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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三 節 照明燈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照明燈具

一般用電場所或臨時用電場所之固定式與可攜式照明燈具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照明燈具、燈座、燈泡及燈管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陶瓷型燈座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者,不在此限。

  1. 衣櫥內之照明燈具應僅能採用具有完全密封型光源之LED照明燈具,或吸頂式或嵌入式之螢光燈具。
  2. 吊燈或燈座不得裝設於衣櫥內。

裝設於可燃物附近之照明燈具應有防護裝置,使可燃物遭受之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展示窗內之照明燈具不得裝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照明燈具裝設於可燃物上方者,應採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每個燈具設有個別開關,且其燈座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或裝有防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或損壞者,不在此限。

照明燈具螺燈座之被接地導線應確實連接至螺旋套筒上。

照明燈具之配線應採用用於所裝設環境條件、電流、電壓及溫度之絕導線。

  1. 燈具線及分接導線僅得連接至其供電之分路,不得作為分路之導線使用。
  2. 前項分接導線之容許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八規定,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其絕物最高容許溫度。

照明燈具電源導線之裝設及絕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加以固定,並使其絕緣不致遭受割傷或磨損。 二、導線通過金屬物體時,應有保護使其絕緣不致遭受磨損。 三、在燈具支架或吊桿內,導線不得接續或分接。 四、裝設燈具應避免必要之導線接續或分接。 五、燈具之燈串及其可移動或可撓部分之配線,應採用絞線。 六、導線之配置不得使燈具重量或可移動部分對導線產生張力。

  1. 移動式單具展示櫃得採用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2. 六具以下之組合展示櫃間,得以可撓軟線及可分離之閉鎖型連接器互連,並由其中一具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3. 前二項以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撓軟線截面積不小於分路導線線徑,且其安培容量至少等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二、插座、接頭及附接插頭為接地型,且額定為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 三、可撓軟線牢固裝設於展示櫃下方,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不致暴露遭受外力損傷。 (二)展示櫃間之間隔不超過五十毫米,且第一個展示櫃與其電源插座之間隔不超過三百毫米。 (三)組合展示櫃末端引出線不再向外延伸供其他展示櫃或設備連接。 四、展示櫃無引接供電給其他用電器具。 五、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者,其每一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二次電路僅能連接於該展示櫃。

以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座及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座: (一)金屬燈座入口應裝設絕護套。 (二)燈座入口之線孔大小應合可撓軟線線徑,且表面應為平滑狀。 (三)護套孔直徑為七毫米者,得裝設於普通垂吊用可撓軟線;直徑為十一毫米者,得裝設於加強型可撓軟線。 二、放電管燈及LED燈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以可撓軟線連接: (一)燈具設置在出線盒或匯流排槽之正下方。 (二)連接之可撓軟線皆為可視及,且不致遭受應力或外力損傷。 (三)可撓軟線終端接於接地型附接插頭或匯流排槽插頭,或廠製連接接頭,或具有應力釋放裝置之燈具組件及燈罩。 三、大型螺燈座之放電管燈得以可撓軟線連接於五十安培以下之分路。其插座及附接插頭之額定得小於分路額定不小於燈具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四、凸緣型表面開口(flanged surfaceinlet)之放電管燈得由具連接器之懸吊式可撓軟線連接供電。

  1. 幹線及分路距離安定器、LED驅動元件、電源供應器或變壓器在七十五毫米以內者,其導線絕溫度額定不得小於攝氏九十度。但照明燈具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另有合之絕緣溫度者,從其指示辦理。
  2. 嵌入式照明燈具電源導線之絕緣應採用能承受燈具運轉溫度者。分路之導線絕緣能承受燈具運轉溫度者,得連接至該燈具之接線端。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具及燈座應牢固於裝設位置。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百毫米者,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金屬燈桿支撐燈具,且當作電源導線之管槽者: (一)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為五十毫米乘以一百毫米以上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供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作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加以接地。 (四)垂直燈桿作為管槽用者,導線穿在燈桿之支撐應依第三百條規定辦理。

照明燈具之支撐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燈具之懸吊式天花板系統結構框架應互相固定,並以當間隔牢固裝設於建築物結構上。 二、燈具之固定螺栓應採用鋼、可鍛鐵或其他適用材質。 三、支撐燈具之管槽配件應能支撐整組照明燈具之重量。 四、出線盒作為燈具之支撐者,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規定。

照明燈具裝設於特殊之場所或區域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燈具應為用於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者,且不得讓水氣滲入或聚積於線盒、燈座或其他電氣部位。 二、腐蝕性場所:燈具應為適用於腐蝕性場所者。 三、商用烹調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燈具得裝設於烹調抽油煙機煙罩內: (一)燈具為適用於商業用烹調抽油煙機,且不超過其使用材質之溫度極限。 (二)燈具構造能使烹調時排出之所有揮發氣、蒸氣、油脂或油狀物不會進入燈具及配線盒,且其散光罩能承受熱衝擊。 (三)暴露於抽油煙機煙罩範圍內之燈具配件具耐腐蝕性或有防腐蝕保護,表面為平滑且易清潔者。 (四)燈具之配線未暴露於抽油煙機煙罩範圍內。 四、浴缸及淋浴區域: (一)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具、以鏈條或電纜懸吊之燈具、燈用軌道、懸吊式燈具或風扇,不得位於浴缸外水平距離九百毫米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米範圍內。 (二)位於前目規定範圍以外之燈具,若容易遭受淋浴水沫噴濺者,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其餘應為適用於濕氣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