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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二 章 損害賠償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子事故發生後,其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12 條

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第 13 條
  1. 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往國外途中所引起者,該運出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至國內途中所引起者,該受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14 條

子物料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核子設施內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損害,其損害依前二條規定,應由他經營者負賠償責任者,提供暫行貯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5 條

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生,各該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16 條

子事故發生於核子物料之運送過程中,而核子物料係在同一運送工具內或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同一核子設施內,其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由數經營者負賠償責任。

第 17 條

同一經營者之數子設施,涉及於一核子事故者,應就每一核子設施負賠償責任。

第 18 條

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子設施經營者,證明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對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

第 20 條

子損害及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係由核子事故所造成或係由核子事故及其他事故所共同造成者,如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無法與核子損害完全劃分時,應視為係由該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

第 21 條

子設施經營者,對於下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 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第 22 條

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之規定賠償時,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僅於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 一、依書面契約有明文規定者。 二、核子損害係因個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對於具有故意之該個人。

第 23 條

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前條之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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