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四 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第 一 節 通則
  1. 進出商港管制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發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2. 船員及隨船人員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進出商港管制區。
  1. 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實際需要予以限制。
  2. 前項船舶汰舊換新者,其舊船應予拆解或運離港區。

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排洩未經處理之壓艙水。 九、進出港期間使用燃油之船舶,其燃油硫含量不符本法規定或未採行同等減排效應之作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預定航程內之港口無法購得合格燃油或臨時設備故障,經檢附證明文件並於入港預報聲明。 (二)提報改造或汰換計畫經航港局准,且未逾期完成改造或汰換。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十、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港區作業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二、妨害港區秩序。 三、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通行證。 四、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五、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六、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七、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港區從事下列作業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切。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及港埠作業設施。 七、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 八、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棧埠作業機構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停止裝卸搬運貨物: 一、違禁物品。 二、未辦妥海關准單手續。 三、委託貨物項目或噸位與實際不符。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 五、除另有約定者外,未依規定預付或積欠棧埠費用。 六、未依規定標明標識。 七、委託人未能提供貨物件數、重量噸、尺碼噸或其他有關作業資料。

  1.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倉棧營運設施、人力運用、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狀況之資料,以備查
  2.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得申請航港局同意,取得前項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營業資料,如經查明未達裝卸能量標準或安全顧慮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致妨礙商港營運者,得視實際情形終止其契約。

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作業時,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不清除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安全、衛生,得派員登輪或進入鄰近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廠、場、油站內施行檢查。

商港區域內除經指定之海水浴場外,禁止游泳。

商港區域內經公告開放垂釣之區域,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將安全維護、人車秩序管理等事項委託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辦理。

第 二 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1.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理。
  2. 於港區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除危險物品之儲放數量資料須定期回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外,其運作參照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訂定之港區危險物品作業手冊規定。
  1. 於國際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並提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請航港局備查後實施。
  2. 於國內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
  3. 前二項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據。 二、目的。 三、位置範圍。 四、場所基本資料。 五、儲放區管制。 六、裝卸管理。 七、儲放管理。 八、定期回報機制。 九、內部管控機制及危害預防說明。 十、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經審查通過後,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確實執行,必要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隨時檢討之。
  1. 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存放之公民營事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其名單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或人員異動時儘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2.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指定機關或航港局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受訓級別、人數、訓練時數及訓練課程之規範,如附表。

(刪除)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1. 前條除貨櫃船外之船舶靠泊船席時,船艏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但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所定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或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
  1. 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下列事項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方得作業: 一、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2. 前項船舶如該航次航行時間未滿二十四小時,應於到港前五小時完成前項所述事項。

棧埠作業機構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之危險物品或與同意之資料內容不符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由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現場負責人員,負責異常狀況聯繫及應變處置,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申請入港修理之油輪,應先清除油氣,並檢具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送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始得入港。

  1. 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地點作業。作業時應圍設攔油索或攔阻油污設施並備妥滅火設施,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2. 油輪裝卸油料、加裝壓艙水、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3. 其他船舶加油時,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船長應遵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對於裝卸油料或加油作業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裝油、卸油、盤艙、清艙等事務,應有甲級船員負責監督,艙面與輪機二部至少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值勤。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棧埠作業機構或船方視危險物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

(刪除)。

委託人應將危險物品包裝件,妥善包裝牢固,依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DGCode)規定進行相關標記及標示,並委由棧埠作業機構妥為儲放,必要時得由有關機關派員會同檢查之。

  1. 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具過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2. 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不得開啟。

裝卸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及技術人員應迅速處理,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應立即採取搶救與應變措施,並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棧埠作業機構於危險物品裝卸完畢後,應即清理現場,並作安全檢查。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

第 三 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聯繫港口信號台,並由信號台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填入港報告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證。 三、船長應將船舶應備文書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

第 四 節 船舶修理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修理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修理申請單,檢附承修廠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油輪、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油氣前,不得從事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點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

錨泊區之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