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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適用範圍
第 1 條

為管制中外航空器進出台北飛航情報區,以嚴密空防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前項所稱飛航情報區,係指自北緯二九度○○分東經一一七度三○分-北緯二九度○○分東經一二四度○○分-北緯二三度三○分東經一二四度○○分-北緯二一度○○分東經一二一度三○分-北緯二一度○○分東經一一七度三○分-北緯二九度○○分東經一一七度三○分所包含之範圍 (以下簡稱本區) 。

第 2 條

本國軍用航空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中外航空器,除依協定從事作戰、演習或特種任務外,均應於申請准後,始得進出本區或在區內活動 (其申請程序如附件一) 。

第 二 節 起降機場
第 4 條

進出本區之中外航空器,以在本區內之國際機場起降為原則;經空軍總司令部准或因緊急情況,不得在本區內各軍用基地起降。

第 5 條

本國民用航空器,在本區內作定期、不定期或特許飛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准者,如有借用軍用機場之必要,應依照空軍軍用機場借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一般規定
第 6 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應於進入本區前一場站填寫飛行計畫,並詳閱有關本區發布之飛航公告,免臨時變更飛行計畫、誤進軍事演習危險區域,或發生意外事件。

第 7 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在進入本區邊界前,應與民航局台北區域管制中心 (TAIPEI CONTROL) 或民航局台北通信中心 (TAIPEI RADIO) 建立通信連絡,並作位置報告,其預計通過邊界之時間與實際通過時間不得有五分鐘以上之差異。在通信連絡未建立前,不得逕行進入。其因無線電故障者,應按無線電故障程序處理。

第 8 條

中外航空器在本區飛航時,除事先取得許可外,不得飛離指定之航路及預定之航線。其偏離航路或航線中心線之最大限度為左右各二十浬,並須經常守聽民航局區管中心或其他指定電台之頻率,及遵守一切航管指示與規定。

第 9 條

中外航空器,違反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中國空軍得派機攔截。

第 10 條

中外航空器受中國空軍攔截機攔截時,應採取下列行動。 一、保持平直飛行,不作任何可能被誤認為含有敵意之動作。 二、立即將無線電調至緊急頻率 UHF 243 MHZ 與攔截建立直接通信,無UHF 時,使用 VHF 121.5 MHZ 與相關之戰管單位 (CRC) 連絡,或使用航管頻率與民航局區管中心連絡,與攔截機建立間接通信。其不能建立通信者,應嚴格遵守攔截機所給之攔截信號 (如附件二) ,採取規定之行動。

第 11 條

中外航空器,如不服從中國空軍攔截機之指示,致遭受損傷或發生不幸事件,中華民國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第 四 節 迫降
第 12 條

許可在本區內飛航之中外航空器,因機件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迫降在預定目的地以外場站或其他地區時,應於降落後立即向該管場站或有關機關報告迫降原因,同時遵守各該場站或機關之處置。

第 13 條

未經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如發生前所定原因而必須在本區內迫降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以適當之無線電頻率向民航局區管中心、民航局台北通信中心或就近之戰管單位 (CRC CRP) 建立通信連絡,經許可後,按照各該單位指示迫降。迫降後應行注意事項,依前條規定。

第 五 節 空防軍事行動
第 14 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遇有空防軍事行動時,應立即返航或改航。其油量不足時,應按航管或戰管單位之指示降落。 依前項規定降落於區內各軍事基地之中外航空器,應遵守各該基地指揮官之指揮。

第 15 條

空襲時各航空器所受空中或地面之損失,中華民國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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