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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第 4 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第 5 條
  1. 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2. 品種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育種者或其受讓人、繼承人
第 6 條
  1.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得讓與或繼承
  2. 品種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3.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讓與或繼承,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7 條
  1. 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2. 以品種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品種權。
第 8 條
  1.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予受僱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2. 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
  3.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品種育種者。但出資人得利用其品種。
  4.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9 條
  1. 受僱人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取得其品種之申請權及品種權。但品種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
  2.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品種,應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必要時,受僱人並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過程。
  3.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品種為職務上所完成之品種。
第 10 條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第 11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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