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三 章 品種權
第 三 章 品種權
第 22 條
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
第 23 條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第 24 條
-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五、輸出、入。 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為限。
第 25 條
- 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 一、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三、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
- 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者。 二、與起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外,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
第 26 條
- 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個人非營利目的之行為。 二、以實驗、研究目的之行為。 三、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之行為。但不包括育成前條第一項之從屬品種為目的之行為。 四、農民對種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從屬品種之種苗取得之收穫物,留種自用之行為。 五、受農民委託,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穫物,從事調製育苗之行為。 六、針對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國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七、針對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 為維護糧食安全,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 第一項所稱之材料,指植物品種之任何繁殖材料、收穫物及收穫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該收穫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為,不包括將該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未對該品種所屬之植物屬或種之品種予以保護之國家之行為。但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 品種權得授權他人實施。
- 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品種權共有人未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29 條
品種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第 30 條
-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 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31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32 條
- 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 該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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