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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 二 章 許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許可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四、依合作社法成立登記之合作社。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設備及專任之測定人員四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員。

測定人員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

第五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第五條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檢驗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1.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前項第九款檢驗室管理手冊,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公正性、保密、架構、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設備、計量追溯性、外部供應的產品與服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確保結果的有效性、測定報告、抱怨處理、不符合工作、數據管制與資訊管理、管理系統文件、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紀錄的管制、處理風險與機會之措施、改進、矯正措施、內部稽及管理審查。
  3.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1. 測定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依本辦法分別申請許可證。
  2.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3. 測定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測定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提送前項規定之文件。
  1. 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測定類別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二、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三、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四、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定類別。
  2. 前項各款測定類別之項目,以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測定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檢驗室、增加測定類別或測定項目等申請案,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後發許可證。但增加測定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查:對測定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各測定項目,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測定機構進行相關性測試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指定測定機構之測定項目,得要求與國內外相關測定機構檢驗室作相關性測試。相關性測試以一次為限。 三、系統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個別之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查核與評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審議會。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測定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測定類別、項目及檢測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1. 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測定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測定機構有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其許可證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
  2.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3. 測定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測定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測定務。
  4. 測定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須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
  1.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 一、測定機構於測定人員設置或經歷有虛偽不實。 二、測定機構於許可證申請測定項目提報之實際測定數據有虛偽不實。
  2.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 一、測定機構有未經取樣或測定即出具測定報告或發生無正當理由修正測定報告結果之情形。 二、測定機構有調整儀器或軟體設定進行測定致數據造假之情形。 三、相同測定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二次。 四、測定機構依第十八條與指定測定機構相關性測試測定結果之差值,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3. 測定報告數據造假,涉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得認屬測定機構代表人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全部測定項目。
  1.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可證全部測定項目者,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或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測定務許可證;其代表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為任一測定機構之代表人。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部分測定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於二年內,該測定機構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測定項目之申請。
  2. 涉及數據造假之測定人員、品保品管人員或檢驗室主管,於對測定機構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擔任任一測定機構之測定人員、品保品管人員及檢驗室主管。
  1. 測定機構出具之測定報告涉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測定項目之測定報告。
  2.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於該限制期間屆滿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經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測定項目之測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