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辦理大眾傳播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 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11.30
廢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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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財團者,指本局所主管之新聞紙、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廣播及電視類之財團。
財團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行之。
財團設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其設立之目的,且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設立財團,認應許可者,發給許可文件。
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局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登記。
財團之不動產,應以財團名義登記,其屬金錢或有價證券者應以財團名義存入金融機構。
財團置董事或監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事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大眾傳播專業素養或從事大眾傳播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事相互間、監事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長、董事及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財團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財團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財團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財團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局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財團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本局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局派員列席。
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局備查,設有監事會者亦同。未設有監事會者,須將行使職權情形報本局備查。
財團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將上年度業務報告書及決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其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書,送本局查核。
財團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書,送本局查核。
前二項之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餘絀計算表、資金運用表、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財團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支出。
財團應以設立基金、財產總額之孳息、他人之捐贈、提供勞務、銷售貨物及其他之收入辦理業務。
財團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財團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財團用於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支出,不得低於設立基金、財團總額年度孳息及年度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局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財團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財團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從事有助增財源之投資。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第四款本文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從事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者,以其設置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財團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本局得派員檢查財團之業務,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本局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財團接受政府機關捐助或以其他方式動支政府機關經費之採購者,其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財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本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一年以上者。
財團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局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之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局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全文共 3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11.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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