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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三 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依本條例放領之耕地,其有現耕雇農而在二人以上者,由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耕作能力審擇放領,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之。 前項雇農如為流動及臨時性質,其耕地,由政府就登記之待耕農戶核定放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縣市政府編列清冊於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以閱覽方式為之。 (二)公告清冊應包括承領人姓名、住所、放領耕地標示及附帶放領等項。但附帶放領得另冊公告。 (三)耕地承領人應於閱覽公告期間同時將放領耕地之租約,呈繳當地鄉鎮公所更正或註銷。 (四)放領公告,得與征收公告同時處理。

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廿一條第三款在公告期內申請更正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鄉鎮區公所應於接受申請後三日內,實地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之。

征收耕地之承租人,在租約上由兩人以上具名承租者,應分別放領,其由一人具名而載有外幾人承租,經查明確係現耕者,亦同。

現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承租耕地者,以現耕農民購買論。

耕地承租人于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與他人共同購買其承租之耕地,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全部自耕者予以保留。 (二)自耕兼承租者,得一併征收放領。 (三)自耕兼出租者,得一併征收分別放領。

耕地承領人,於接到放領通知後,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

放領耕地地價及其利息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分十年均等繳納,畑地目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暨其基地按甘藷時價折繳現金,田地目耕地繳納稻谷。但單季田及看天田耕地不種稻谷之年期按稻谷時價折繳現金,輪作田(包括特殊田)全部按稻谷時價折繳現金。

前條所稱甘藷及稻谷折繳現金之時價,由各縣市政府根據各該縣市每期地價開征前第二十天至第十一天之全縣市各主要生產鄉鎮平均市場躉售時價核定之。

耕地承領人,于繳清第一期地價後,憑繳納收據向地政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地政機關發給耕地承領人土地所有權狀時,應在其所有權狀上記註左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事項。 (二)耕地承領人在承領地價未繳清前,依本條例第廿八條規定不得移轉,于地價繳清後由土地銀行在權狀上加蓋地價繳清印章,用資證明。

依本條例第廿三條、第廿四條,確保土地利用及獎助合作經營,由本省地政、農林、財政、合作及土地銀行等有關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省政府核定之。

依本條例第廿五條為地價減免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耕地承領人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填具減免地價申請書,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 (二)鄉鎮區公所應於接收申請後三日內查明,層轉省政府核定

依本條例第廿六條,為災歉緩繳地價本息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耕地受災歉超過三成者,緩繳三成,超過四成者,緩繳五成,超過五成者,緩繳全部。 (二)耕地受災歉之成數,應就承領耕地分筆核定之。 (三)耕地災歉應由耕地承領人於災歉發生後十天內,及農作物收穫二十天前,依法填具申請書(緊急災害除外),報由鄉鎮公所轉報該管縣市政府派員會同實地按坵初勘屬實後,列冊送請縣市政府,一面由縣市政府電報省府派員會同縣市政府原初勘人員,依據初勘清冊實地覆勘,並將覆勘結果造具緩繳地價清冊一式四份,三份呈報省府核定,一份送當地土地銀行分支行處參考。上項災歉清冊經省府核定後,檢附清冊(如有更正事項應加附更正表)分別通知原報縣市政府及土地銀行依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