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肆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二、(刪除)
停止適用
二十四、農業用地因繼承或受贈取得後,五年內移轉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請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須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或「另須補繳原免徵之贈與稅」戳記者,免附追繳稅款繳清證明書。
二十五、應納稅賦已逾核課期間之土地申辦登記,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二十六、(刪除)
二十七、(刪除)
二十八、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存查。申請抵押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 金融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應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特別授權方式辦理。其印鑑證明經總機構行文援用前項備查之法人印鑑(圖記),或行文並檢附新印鑑卡備查,經地政機關審驗後存查者,嗣後申請地上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第一項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明文件。
三十、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經該國或其就近之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三十一、(刪除)
三十二、(刪除)
三十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十四、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以政黨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在取得法人資格前,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得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圖記證明辦理。
三十五、(刪除)
三十六、(刪除)
三十七、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之。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十八、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
三十九、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
四十、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應檢附失蹤人失蹤之證明文件。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5.協議書。 6.四鄰證明書。 7.保證書。 8.債務清償證明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免檢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登記機關亦無須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五)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依下列規定: 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一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2.申請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前目文件之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四十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檢附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依該標示圖繪製簽證人之不同,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委由開業之建築師繪製簽證時,應檢附該建築師之開業證書影本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其備查之開業印鑑資料正本或影本,影本應由建築師簽註所登記之資料或備查之印鑑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印鑑資料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並由建築師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其備查之開業印鑑資料正本或影本)相符,所備查之印鑑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二)委由開業之測量技師繪製簽證時,應檢附測量技師執業執照影本、測繪業登記證影本及簽證報告,影本應由測量技師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