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四 節 復審卷宗及文書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復審卷宗及文書送達第 五 節 復審審議
-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 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詢問,或請其以文字陳述。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程序如下: 一、書記官陳述事件要旨。 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五、復審人、復審代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六、權保會對復審人、復審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 前項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 權保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書記官製作審議紀錄附卷。權保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 前項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復審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證物或其他證據方法。權保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
-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之。
- 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 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 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復審人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理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復審人不適格。 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六、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 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 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 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
- 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 復審無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權保會依其他理由認原行政處分為正當,並經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得以復審為無理由。
-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之。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
-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
- 權保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
-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 權保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 復審人死亡者,復審程序於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
-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保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或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
-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 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 原處分機關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 原處分機關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 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 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 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