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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9 筆:名稱 2・條文 17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預覽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預覽 ↗
條文定位17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其原權利人或依法繼…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第 3 條預覽 ↗
申請人申請回復權利,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或團…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第 4 條預覽 ↗
前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或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已逾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本會得逕行駁回之…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第 5 條預覽 ↗
本會就權利回復申請為准駁之決定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委員會議,得通知系爭財產之管理機關列席。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第 6 條預覽 ↗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會權利回復申請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第 7 條預覽 ↗
就同一系爭財產有數權利人申請回復權利時,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申請人得證明該財產分配比例者外,應依申請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之。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第 8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致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前項所定適用對象,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3 條預覽 ↗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重大特殊貢獻。
二、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利益。
三、基於人道考量。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4 條預覽 ↗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或經廢止臺灣地區戶籍尚未離境者,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5 條預覽 ↗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喪失大陸地區戶籍及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6 條預覽 ↗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7 條預覽 ↗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由移民署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8 條預覽 ↗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移民署申請入國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住地戶政事務…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9 條預覽 ↗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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