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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其輸出方式應經由國外地區為之。 二 其買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且經政府列為准許直接出口之國家或地區之廠商。但不得為大…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一般貨品之出口簽審規定辦理。但原屬免除簽發許可證貨品者,仍應向授權出口簽證銀行辦理簽證;加工出口區廠商逕向各該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明列『大陸 (CHINESE MAINLAND) 字樣。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之貨品,其有影響國家安全或經濟發展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報請經濟部公告停止該項貨品之輸出。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違反本辦法者,國際貿易局得停止該廠商一年以下輸出入之申請。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非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者,應向國際貿易局申請,並準用本辦法關於廠商之規定。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規定。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投審會) 為執行單位。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直接在大陸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其間接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業、產品或技術合作項目,以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為限,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二條規定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但以外匯作為股本投資,每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或核備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得由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 (機構) 或相關公會提供輔導措施。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准或核備之案件,有虛偽記載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9 條預覽 ↗
違反本辦法規定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由主管機關洽請相關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10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許可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許可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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