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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3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2.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發扣押裁定。
  3.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4.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5.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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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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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II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III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逕行扣押 IV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V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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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科
《比較》本條第3項逕行扣押與本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之「發動主體」不同 →逕行搜索:以「檢察官」為限 →逕行扣押: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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