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二、各科室職員所擬稿件,經長官判行或簽發交還後,應即繕校用印,並須蓋用校對、監印人員之名章,方可發文。 前項稿件由擬稿人員負校對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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