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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