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採樣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仍須由乙地檢驗機關查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將「檢驗機關」修正為「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採樣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仍須由乙地檢驗機關查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將「檢驗機關」修正為「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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