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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1676號
114.12.15審查裁定
,其效果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系爭裁定僅以緩刑期間涉他案且受有偵查中案件為由,即撤銷緩刑,未審酌案件是否確定、情節輕重,於尚未確定有罪前即恢復刑罰執行,屬不當限制基本權利之過度手段,違
114年審裁字第887號
114.08.08審查裁定
稱之受僱人,係依案內一切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另其他案件認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非屬民事上僱傭關係,僅具個案拘束力,並無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
114年審裁字第822號
114.07.29審查裁定
易科罰金之罪單獨執行,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再與他案已定執行刑之數罪重定應執行刑,而與案情相同之其他定應執行刑裁定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114年審裁字第460號
114.05.07審查裁定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系爭規定經法院適用於他案,卻認調查小組之組成不合法而撤銷解聘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禁止溯
114年審裁字第400號
114.04.18審查裁定
爭第一審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之結果,致檢察官於他案偵查程序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所取得聲請人以告發人身分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下稱系爭自白),仍具證據能力,侵害聲請
114年審裁字第261號
114.03.05審查裁定
之主張,亦與同法第1條所定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其他案件類型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
114年審裁字第207號
114.02.24審查裁定
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再與聲請人另犯之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9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據以執行,且將前遭羈押天數折抵部分刑期,是聲請人並無損害等理由,而駁回聲請
113年審裁字第896號
113.12.09審查裁定
刑至二分之一,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亦與他案中法院確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再減輕其刑有所不同,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二、查聲請人乃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聲請人
113年審裁字第550號
113.07.26審查裁定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8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
113年統裁字第4號
113.03.15
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61條及第25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13年審裁字第174號
113.02.12審查裁定
裁判;又本件聲請既應不受理,尚不生聲請人所稱另併他案審理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13.01.26憲法判決
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與刑罰係制裁個人犯罪行為,行為人係因其違法且有責行為始受刑事制裁,迥然有異(本庭11
112年審裁字第1860號
112.10.17審查裁定
明其係法律扶助法所明定之「身心障礙者」,另提出之他案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資料及事實,亦僅具個案拘束力,故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聲請意旨,猶徒執與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意旨之同一陳詞,指系
112年審裁字第1105號
112.04.22審查裁定
ONS LLC(漢樂克半導體公司)間之訴訟(下稱他案),作為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對照案件。然查兩案雖均涉及法院對其承審案件有無國際審判權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卻截然不同。他案係承審法院認
112年審裁字第796號
112.03.12審查裁定
賣一級毒品部分,情節與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之他案相似,惟量刑差距過大,有過苛情形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
112年審裁字第332號
112.02.09審查裁定
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其聲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其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
112年審裁字第266號
112.02.01審查裁定
694字第1090031335號函,業已因聲請人他案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而撤銷,同檢察署現係以110年8月6日110年執酉字第6712號執行指揮書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聲請人就此執行指揮書
111年審裁字第1080號
111.12.06審查裁定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認簽結要點有
111年審裁字第701號
111.11.07審查裁定
裁定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後,發現聲請人另犯有他案,改以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實係法院疏忽,致聲請人以為已提起抗告。3、不服憲法法庭上開不受理裁定,就系爭裁定一再次聲
111年審裁字第252號
111.10.07審查裁定
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其他案件(下合稱系爭裁判),均未被審理即駁回,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111年憲裁字第1559號
111.09.28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既經不受理,聲請與他案併案審查部分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377號
111.07.04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 關於持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110年度憲三字第26號
110.12.24
事判決)因偽證案件經宣判無罪,其理由係因被告於其他案件作證之證言雖有虛偽證言等情,惟檢察官未諭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該日所為之具結因瑕疵而不生具結之
會台字第13301號
110.12.17
,以上二罪之宣告刑,另於103年間再與聲請人所犯他案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1年間
110年度憲二字第478號
110.12.17
人體健康」要件,至多僅構成行政罰,地方檢察署就其他案件並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卻於103年2月6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相同案件卻有不同偵查與審判結果,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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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